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上訴人 林承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5月間,以出借金融帳戶1個,1星期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借用不知情之 陳彥瑋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文雄 」。嗣綽號「蔡文雄」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 林汶凌 、 黃伯煒 、 陳文冠 、 柯君宏 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後,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遞減後,復審酌被告貪圖提供帳戶資料以換取報酬的利益,即隨意提供自己及友人陳彥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騙並取得款項,並使附表共4位被害人蒙受金錢損失,合計超過新臺幣21萬元,所為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雖與告訴人黃伯煒調解成立,但未付款,與其他告訴人則均未調解成立,均尚未為賠償,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因幫助行為而有任何實際獲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利得沒收部分,亦敘明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
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一切事項,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關鍵人為蔡文雄,被告於看守所
執行期間似有遇到蔡文雄本人,礙於所內之所規定受刑人之間無法彼此交談,故被告無法明確詳知刑號,但被告確認及確定蔡文雄本人,因蔡文雄為本案之教唆者,故尚有待了解實情之必要,方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之責任之輕重,以便於法院從輕量刑之理由。
㈡惟被告並未提供蔡文雄之年籍資料以供憑查,縱認被告係因
「蔡文雄」之唆使而提供帳戶資料,然對被告犯行之成立亦無任何影響,且無助於追查隱藏於後之真正行騙者,難認有任再予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璋○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承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文雄」之人約定出借金融帳戶1個1星期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及借用陳彥瑋(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蔡文雄」,林承璋先於新北市某處,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蔡文雄」,又叫「蔡文雄」去新北市某美聯社旁向陳彥瑋拿取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綽號「蔡文雄」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汶凌、黃伯煒、陳文冠、柯君宏,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林承璋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被害人及警方無從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林汶凌、黃伯煒、陳文冠、柯君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汶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文冠、柯君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及黃伯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承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陳彥瑋警詢、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警4290號卷第3至7、8至9頁,本院卷第95至97、349至363、3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汶凌警詢之證述(警4040號卷第2至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冠警詢之證述(警4290號卷第22至2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柯君宏警詢之證述(警4290號卷第25至2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伯煒警詢之證述(偵31079號卷第77至78頁)。
㈥告訴人林汶凌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警4040號卷第5至6、10、13頁)。
⒉告訴人林汶凌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警4040號卷第15頁)。
⒊告訴人林汶凌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份(警4040號卷第16至33頁)。
㈦告訴人黃伯煒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1079號卷第79、81、84、86、87頁)。
⒉告訴人黃伯煒提出之轉帳單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31079號卷第89、92至96頁)。
㈧告訴人陳文冠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4290號卷第28、30、34、91至92頁)。
⒉告訴人陳文冠提出之轉帳單截圖1份(警4290號卷第97頁)。
㈨告訴人柯君宏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290號卷第29、32、36、93頁)。
⒉告訴人柯君宏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4290號卷第99-1頁)。
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7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090102921號函暨所附被告林承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偵31079號卷第24至26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2月10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96008595號函暨所附被告林承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8085號卷第24至26頁)。
陳彥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4290號卷第44至61頁)。
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⒈陳彥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4290號卷第65、72至84頁)⒉林承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4290號卷第66、72、85至9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1月19日合金總集字第1109701771號
函暨所附柯君宏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
被告林承璋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審理、簡式
審判程序之自白(偵緝字第129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5至91、99至101、351至376、423至427、429至441頁)。
三、經查: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故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㈢本案被告將自己的新光銀行帳戶、證人陳彥瑋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給綽號「蔡文雄」之人時,為年近00歲之成年人,○○○○之教育程度,並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39頁),凡此足認被告確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已有瞭解。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蔡文雄」之人相約出借帳戶來賺取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陳彥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綽號「蔡文雄」跟他拿的,「蔡文雄」會跟他拿的原因是我向陳彥瑋借帳戶,我請「蔡文雄」去拿,我自己的帳戶會交給「蔡文雄」的原因是因為「蔡文雄」答應借一個星期給我5,000元,我會跟陳彥瑋借帳戶,叫「蔡文雄」去跟陳彥瑋拿的原因也是為了要一個星期換取5,000元,「蔡文雄」跟我借1個帳戶的代價是5,000元,我用了2個帳戶,1個是我自己的,1個是陳彥瑋的,來獲得「蔡文雄」答應要給我1個星期等於是1萬元,但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63、425頁),被告只要配合提供自己及自己借到的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就可輕鬆領取萬元報酬,根本無需實際工作,獲利卻如此豐厚,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的事情,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有社會工作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應該已經知道這很可能是詐欺集團要從事詐騙的伎倆。被告為了賺取顯不合理的高額報酬,竟仍選擇將上開二帳戶如此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任基礎的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詳詐騙集團犯罪工具,縱然有人因此受騙而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並輾轉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出於同一犯意,將自己的新光銀行帳戶、證人陳彥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蔡文雄」,先交付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等,又叫「蔡文雄」去向證人陳彥瑋拿取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附表共4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雖有不該,但參與
情節尚輕,也沒有因此獲利,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
,當然也增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但依司法實務所見,其中最重要的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也就是說,只要每一個人都儘可能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犯罪成果)的機會,當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然也就減少去行騙的誘因。本案被告貪圖提供帳戶資料以換取報酬的利益,此提供自己的新光銀行帳戶、證人陳彥瑋的中國信託帳戶的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可以順利遂行詐騙並取得款項,附表共4位被害人因此蒙受金錢損失,合計超過21萬元,所為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被告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與告訴人黃伯煒調解成立,但未付款,與其他告訴人未調解成立),及被害人之意見,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至48、107、111至112、119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有任何實際獲利,兼衡被告自述為○○○○,未婚,女友懷孕,○○○○○前○○、○○,月收入約0萬元,與父母、女友同住,祖父高齡失智,母親近期需要開刀,被告罹有心律不整及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1林汶凌(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向林汶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使林汶凌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09年5月6日13時35分許、38分許3萬元、1萬元上開新光銀行帳戶2黃伯煒(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向黃伯煒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使黃伯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09年5月6日13時43分許9萬5000元上開新光銀行帳戶3陳文冠(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5時14分許起,以電話聯繫陳文冠,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陳文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09年5月23日15時49分許4萬6025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4柯君宏(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45分許起,以電話聯繫柯君宏,佯稱因網路商家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商家會員,將自銀行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柯君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09年5月23日15時14分許2萬9985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