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年滿00歲,其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有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情。
㈡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薪資紀錄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舉動,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被告本件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尋得所謂之代辦貸款公司,被告既有能力透過網際網路申請貸款,足見其相當熟悉手機上網相關操作,在交付帳戶出去之前,可簡單透過網路查詢或是花費幾分鐘撥打110、165專線以確認代辦公司是否合法,被告捨此不為隨意交出金融帳戶,乃係抱著透過這種簡易方式可以申辦貸款成功算賺到,沒辦成功也不會造成自己損失的輕率態度,係實務上典型的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事後主動報警而逆推被告交付帳戶時不具
主觀上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推論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美化帳戶
之作業,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據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詳附件原判決所載),在對話過程中「 林毅和 」說明詳盡,用語亦甚為禮貌、耐心,符合近年社會生活中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與客戶應對之常態,自不無使被告疏於警戒之可能;參以被告亦曾詢問各項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細節,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全然無據。縱因申辦貸款應提供個人真實資料為之,如以不實或虛假之帳戶資料使銀行誤信其為有還款能力之人,不無涉有其他詐偽犯行之可能,然此應於被告實際與他人共同提出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辦貸款時另行訴究,尚不能僅以「林毅和」所述包裝作業非屬正當,即完全排除被告係誤信「林毅和」所述而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4時28分詢問「林毅和」未獲回
覆,即心生警戒,隨即於同日18時25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稱其帳戶資料遭人騙取,有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112年1月5日函文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9、167至169頁),已難認被告有容任其玉山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意思。佐以告訴人 李玲瑜 係於被告報案後之111年3月10日18時37分許,始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玉山帳戶內,該帳戶因被告報案而遭圈存,故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將該等款項領出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48頁),足徵本件確實因被告即時報警而圈存止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遭提領,得以保全,至為灼然,以此可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否則豈有報警止付之理?㈣況且「林毅和」於同日18時58分許透過line質問被告:「吳
先生目前包裝作業進行中,代書反應您掛失卡片,您是有什麼問題嗎?」,被告回以:「我去查詢過,你們公司跟電話號碼是空號,地址出現兩家不同公司行號,我本想詢問你」,經「林毅和」質疑:「您現在掛失,不返還我們公司資金庫的錢,我們代書已經在做聯繫了,您是否返還呢?」,被告則表示:「我會返還,但我要先證實」、「不是人頭帳戶或其他用途」、「不然警察局也會去查詢」等語(警卷第62頁,原審卷第139至145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本不欲上開玉山帳戶內出現來自「林毅和」所述公司以外之其他來歷不明款項,並無意容任其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等犯罪,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被告並無前科,在案發之前從事服務業,就業情況穩定,
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出租或出售帳戶之動機,倘其無利可圖,又何必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輝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輝景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漏載部分內容,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不詳方式提供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玉山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洗錢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於同年月10日某時,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玲瑜詐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辦理會員退費云云,致告訴人李玲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玉山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瑜於警詢之指述、轉帳紀錄、報案資料、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曾依自稱「林毅和」之人指示,於111年3月7日在位於臺南市○○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寄出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於通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毅和」,嗣告訴人李玲瑜遭詐騙轉帳至上開玉山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林毅和」是向其表示可為其帳戶進行包裝作業即金流管理,要匯錢進去再轉出來,只要持續有金流資料就可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林毅和」自稱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人員,並表示有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以查證,其才會相信「林毅和」所述而寄出玉山帳戶資料,但其後來發覺有異就去報案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玉山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自行管領使用,嗣被告依「林
毅和」指示,於111年3月7日在位於臺南市○○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於通話中告知「林毅和」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李玲瑜則係陸續接獲假冒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人士撥打之電話,佯稱要退回蝦皮會員之會員費,告訴人李玲瑜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李玲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8時37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玉山帳戶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無誤,且經告訴人李玲瑜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9747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2頁),並有告訴人李玲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而現今詐騙集團或
因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係經自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員工之「林毅和」
表示可為其進行帳戶之包裝作業以便辦理貸款,始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交與「林毅和」乙節,有被告提出其與「林毅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警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125至163頁)。且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林毅和」確曾傳送其個人名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予被告,亦曾向被告敘明公司外勤業務將被告帳戶資料收回後,會為被告進行包裝作業,若可以提早對保時會告知被告等語(參警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5至137頁、第151至163頁),對話過程中「林毅和」說明詳盡,用語亦甚為禮貌、耐心,符合近年社會生活中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與客戶應對之常態,自不無使被告疏於警戒之可能;參以被告亦曾詢問:「我想請問貸款金額能到50萬,月付7千嗎!我想把部分還掉」等語(參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7頁),確已在考慮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細節,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全然無據。縱因申辦貸款應提供個人真實之資料為之,如以不實或虛假之帳戶資料使銀行誤信其為有還款能力之人,不無涉有其他詐偽犯行之可能,然此應於被告實際與他人共同提出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辦貸款時另行訴究,尚不能僅以「林毅和」所述包裝作業非屬正當,即完全排除被告原係誤信「林毅和」所述而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之可能。
㈣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4時28分 許起 曾詢問「林毅和」:「那請問包裝時間會很長嗎!」、「如果有1個時間這樣我才能給銀行和融資公司有1個時間,不然要進行法務法律相關程序了」等語,因未獲立即回覆,被告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起向「林毅和」表示:「我去查過你們公司了」、「這個號碼是空號」、「那我要去報警備案了」等語,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警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確於同日18時25分許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稱其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亦有上開分局112年1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05235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已難認被告有容任其玉山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意思。 復佐 以告訴人李玲瑜係於被告報案後之111年3月10日18時37分許,始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玉山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及將該等款項領出等節,有前引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且「林毅和」於同日18時58分許曾透過「LINE」質問被告:「吳先生目前包裝作業進行中,代書反應您掛失卡片,您是有什麼問題嗎?」,被告回以:「我去查詢過,你們公司跟電話號碼是空號,地址出現兩家不同公司行號,我本想詢問你」,經「林毅和」質疑:「您現在掛失,不返還我們公司資金庫的錢,我們代書已經在做聯繫了,您是否返還呢?」,被告則表示:「我會返還,但我要先證實」、「不是人頭帳戶或其他用途」、「不然警察局也會去查詢」等語(參警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本不欲上開玉山帳戶內出現來自「林毅和」所述公司以外之其他來歷不明款項,並無意容任其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等犯罪,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申辦之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且該玉山帳戶嗣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李玲瑜轉入款項等事實,但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被告有容任上開玉山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09號移送併辦部分,固認:被告寄出上開玉山帳戶資料時,亦同時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 唐銘嬬 詐取財物, 嗣唐銘嬬 因受騙於111年3月10日18時31分許轉帳49,983元至上開帳戶;且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就被告涉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玲瑜及洗錢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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