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燈全 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黃慈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31號代理人黃慈姣律師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上證四),聲請人於審理時業已聲請函詢鋐大有限公司提供民國108年12月當時購買車體零件組估價單或收據,足以核對訂購車輛材料之單據,此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108年12月底送修而向廠商訂購車輛材料
之單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所駕駛之汽車安全氣囊、車後引擎蓋、車燈與擋風玻璃均不在修繕或更換範圍,而前方車燈因遭白色小貨車倒車撞擊,車燈為玻璃材質,當場毀損不堪始用,必須更換新品,是聲請人之車輛並非本案肇事車輛。
⒉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證人 洪國周 ,是要證明聲請人所駕駛車輛
並非肇事車輛,聲請人的車輛在事故發生後之第一個早晨,警員 蔡宗祐 前往聲請人住處拍照時,即已顯示前方右側車燈嚴重毀損達必須送修換新的程度,而本件肇事車輛右側車燈完好,足證並非聲請人之車輛。
⒊聲請人所駕駛車輛因非在行進中遭撞擊,8個安全氣囊均未爆
破,可見並非本件以時速60公里以上行駛而肇事之車輛。且聲請人後座擋風玻璃既未經修繕或更換,其上本應有總代理 汎德 之字樣,然此與再證2顯示肇事車輛無此字樣不同,是肇事車輛並非聲請人之車輛。
㈡、一審目擊證人 盧啟東 表示,當時現場並無黑色BMW自用小客車經過,更無所謂BMW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 温敏雄 汽車一事,且事故發生時間非凌晨2點:
⒈請調閱事發當日凌晨2點至2點11分,從嘉義市中興路到博愛
路2段與玉山路及世賢路2段,各該路段與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明是否有聲請人所有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温敏雄一事。
⒉聲請人聲請重新傳喚證人盧啟東,以查明事故發生時點,證
明告訴人温敏雄等人係於傍晚時分發生車禍事故,與聲請人無關。⒊聲請人所駕駛BMW自用小客車車頭高度僅告訴人温敏雄車輛後
座一半高度,不可能撞擊後擋風玻璃上緣位置,告訴人温敏雄可能是遭小貨車等車身較高之車輛所撞擊(再證3)。
⒋聲請人於原廠購買其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時,將輪胎内之輪圈
升级為豪華葉片,茲附上黃燈全於嘉義廠,向一名塗姓男性業務員購買該車之原廠證明(再證4),證明其使多輪幅458,而再證2中之車輛,看似一般未升级前之配備,兩者有所差異。
⒌聲請人購買之BMW自用小客車時,其前方車燈,玻璃燈罩内配
備有一黃色燈泡(再證5),在亮燈時會發出黃色光澤,此與再證2之系爭事故車車燈呈現之白色光芒,兩相迥異。
㈢、如對所提出之再證6真實性存疑,可函詢鋐大有限公司,或傳喚負責人 林永煌 到院說明。
二、112年度交聲再52號代理人黃慈姣部分:
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曾經聽聞證人盧啟東本人表示,當時並無一輛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在車禍現場,且事故發生時間為傍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凌晨時分,此等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證人盧啟東於一審時即證稱,車禍當時僅見B車、C車,由於盧啟東更進一步指出其確定事發時,並無目擊第三輛BMW小客車出現在事發地點。
㈢、證人盧啟東同時指出,事發時間是傍晚時分,此一證據攸關聲請人不在場證明之舉證如何進行,倘事故發生時間是在傍晚,當時聲請人因出售土地、收數尾款,正在家中盤點帳目,可以聲請家人到庭作證,如為凌晨時分,則有必要調閱距離事發時間已近3年之中興路101號前監視紀錄
㈣、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決有罪確定,為此聲請再審。
三、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代理人梁宵良律師部分:兩車相撞依常理必然在彼此碰撞處留下撞擊後之移轉漆,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編號A2與編號B2之白色痕跡表面為表層剃落行程向下凹陷之凹凸不平、無光澤狀內層特徵,且無發現編號A2、B2之白色痕跡表面及鄰接區域顯現有漆料堆積或漆料殘餘物之痕跡,故無法排除編號A2、B2白色痕跡為滾料刮除剝落之凹痕表面成分構成不相同。依該鑑定結果,追撞之B車車上,並未有疑似聲請人車輛之車漆成分,聲請人車輛上亦無B車之車漆,此與兩車相狀應留下對撞車輛移轉漆之常理有違。原確定判決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檢視報告認定2車碰撞,與鑑定結果不符,此一新證據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使聲請人之車輛是否追撞告訴人温敏雄車輛產生疑義,應為被吿無罪之判決。
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而確定,聲請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31號案件受理,另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以112交聲再字第52號案件受理,本院就上開二罪之再審聲請,均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肆、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西區玉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煞閃不及,A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温敏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尾,B車因受撞擊再往前推撞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劉俊億 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告訴人温敏雄受有上肢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俊億亦因而受有軀體挫傷之傷害。詎聲請人駕駛A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温敏雄、劉俊億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其等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温敏雄、劉俊億,反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業已詳述其得心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主張A車並非肇事車輛,應開啟再審並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然查:
一、聲請意旨以A車之特徵與肇事車輛不同部分,主要係以聲請人辯稱,聲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駕駛A車前往嘉義市玉山路○○酒屋消費(見一審卷一第261頁),於離去時遭不明小貨車倒車撞擊車頭,又遭該名小貨車駕駛持不明物品毀損玻璃,導致A車右前車燈毀損,以此為前提而推論警方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其中1張右前車燈亮起之肇事車輛並非A車(一審卷一第51頁、358頁),然查:
㈠、聲請人辯稱,當天駕駛A車自玉山路○○酒屋離去時,遭不明人士倒車撞擊並毀損部分,歷經偵查及一審、二審審理,均為相同之辯解,並經一審、二審審理程序詳予調查,並非新事實甚明。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就上開所辯行車糾紛之辯解,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證據加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就上開所稱行車事故報警處理之事實,亦為警員蔡宗祐查詢報案系統,並檢附查詢單在卷可參(他卷第75-76頁),而其就當天遭撞後未立即報警處理之原因供稱:被撞到的當天晚上我去睡覺,隔天起來我太太拿行車紀錄器卡片去看,沒有看到自用小貨車撞到我的車輛的情形。因為我們查看行車紀錄器,結果找不到我被撞的情形,所以沒有立刻去報案等語(一審卷一第258頁),足見此部分之辯解,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以佐證,且聲請人自稱A車受撞嚴重,又遭自小貨車駕駛人持不明物體攻擊,竟未報警處理,反而直接返家睡覺,至隔天早上才查看行車紀錄,而行車紀錄又無相關畫面,其所辯亦不合常理,本難遽以採信。
㈡、聲請意旨提出再證6之A車送修相關單據,主張其並非肇事車輛,係以「聲請人之A車遭自用貨車撞擊導致右車燈毀損」為前提,並以一審卷第51頁、358頁警員所調取之監視紀錄翻拍照片中,該車之右車燈亮起,據以推論A車並非上開照片中之肇事車輛,然就所稱在玉山路遭到車撞擊乙情,已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上開推論所依據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且本件聲請人於車禍發生後,刻意將A車送廠維修更換零件,導致警員於勘察蒐證時,A車受撞後之狀態遭破壞而無法完全復原,此依警員蔡宗祐之職務報告記載:告訴人温敏雄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劉俊憶 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12月1日2時5分,在嘉義市博愛路2段與玉山路口遭後行之自小客車撞擊後逃逸…。經查證監理站車籍資訊系統該肇事車號000-0000號登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車主黃燈全,職於12月1日早上前往上述地址訪查並發現該肇事車輛後立即拍照蒐證,並請車主黃燈全至交通隊製作筆錄說明,但車主表示近日有事要忙無法立即前往,故職於12月中旬再次約定於108年12月29日到本隊製作調查筆錄說明等語(一審卷一第353頁),可見聲請人已經在事發後之同日清晨,經警員告知A車涉及肇事逃逸案件,聲請人須配合詢問,聲請人拒絕於當日接受詢問,因而另約定於同年月29日到場接受詢問,然聲請人於該日之警詢筆錄卻供稱:A車右前車頭及引擎蓋撞損,及其擋風玻璃有鈍器所傷,目前車子已經在維修中等語(警卷第5頁),再佐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鋐大有限公司對帳單、估價單、上全汽車材料公司對帳單等資料(交聲再第131號卷第76-91頁,即再證6),聲請人於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13日間,將A車送修保養更換多數零件,是聲請人在本件事發當天經警通知A車涉嫌肇事逃逸,並約定於同年12月29日到場接受詢問期間,刻意維修A車並將受撞擊區域之零件車體大肆更換,則上開對帳單、估計單中雖包含大燈等維修、訂貨紀錄,然此為聲請人於犯罪遭發覺後刻意所為,A車於108年12月26日維修之狀態是否即108年12月1日受撞後之狀態,已無從保全,換言之,縱使A車於108年12月26日維修時車燈有損壞之事實,然其原因究屬遭小貨車倒車追撞、因本件事故撞擊B車,抑或是聲請人在車禍發生後刻意所為,均有可疑,聲請意旨聲請以該等單據作為新證據及聲請傳喚證人洪國周,當無從證明A車是否在玉山路○○酒屋有遭不明小貨車撞擊至右前車燈毀損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所提上開證據,無從證明A車於108年12月1日受撞後之狀態,而本件警員於事發後當天凌晨立即前往聲請人住所通知其到案說明,雖聲請人藉故拒絕,然警員當場就A車「尚未送修前」之狀態拍照蒐證(一審卷一第265頁,警卷第92-95頁),此為最接近A車受撞時間之客觀證據,且因A車尚未經聲請人刻意變動狀態,其就A車受撞後狀態之證明力當優於再證6之維修單據。依該照片顯示,A車主要毀壞區域為右側車頭正前方,及右前輪胎前方保險桿位置,此乃因車頭正前方為車體最前端,右前保險桿則相對後端,如以A車右側由後追撞前車,前車頭首先受撞,右側保險桿因位置較後,撞擊力道不若前車頭處,是本件依警員蒐證照片A車所呈現之狀態,核與告訴人温敏雄指稱,其左後尾遭後車追撞,肇事車輛於追撞後由左側駛離逃逸之情況相符,且觀諸上開警員所拍攝之照片,A車右側車燈並未嚴重受損,僅靠近保險桿處之燈罩破損,與聲請意旨所稱,右前車燈已經毀損而無法亮起之狀態相去甚遠,聲請意旨上開推論所依據之前提事實,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
㈣、再者,警員蔡宗祐調取事故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紀錄,於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口、博愛路二段往南、世賢路往東慢車道,均有清楚拍攝到A車000-0000號車牌之畫面(他卷第33-35頁、77-78頁,交查卷第13-15頁、51-57頁、89-91頁,一審卷一第51-57頁、89-91頁),其中博愛路往南之照片更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認為A車無誤(警卷第32頁),可見聲請人當時確實駕駛A車出現在事故現場附近,聲請意旨捨棄上開明確證據不論,獨挑世賢路二段往東廣角之照片(即一審卷第51頁、358頁之監視紀錄照片),主張該右前車燈亮起之汽車非A車,然該張照片僅有側面,並未拍到車牌,其證明力自與上開清楚拍攝車牌畫面之照片不能相比,聲請意旨據此主張A車並非肇事車輛,聲請開啟再審,自無理由。
㈤、至於聲請意旨又稱,以A車之車頭位置高度不可能撞擊B車後擋風玻璃上緣位置,且本件聲請人A車安全氣囊並未爆開、聲請人後座擋風玻璃應有汎德代理字樣、A車於購買時輪胎升級為豪華葉片、前方車燈為黃色燈泡等情(即再證2、3、
4、5部分),主張A車並非肇事車輛,然B車受撞擊後,後擋風玻璃整片碎裂,其成因應為下方車體受撞後變形擠壓所致,此有B車車損照片可參(警卷第82頁),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是因為B車遭撞擊位置在後擋風玻璃下緣而導致碎裂,聲請意旨以事後模擬照片為證據據以推論上情,實缺乏根據之錯誤推論。其次,A車安全氣囊在何種情況下會爆開,並無客觀之依據,僅憑推測自不構成再審之事由。末以,A車在購買時配備何種輪胎鋼圈、燈泡顏色及是否在後座擋風玻璃印有代理字樣,均僅是該車在「購買時」之狀態,並非事發當時之狀態,A車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103年4月16日,此有行照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71頁),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差已經長達5年以上,聲請意旨提出購買A車時之相關配備規格,自不足以證明A車在事發當時之狀態,更無從僅此排除A車為肇事車輛之可能甚明。況且,聲請人既然在警方告知有犯罪嫌疑後,仍刻意維修而變更A車之狀態,導致A車在撞擊發生時之狀態無法復原,本院當無從再為對請聲請人有利之調查,聲請意旨又聲請傳喚證人即鋐大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煌或函詢鋐大公司,以證明上開事項,自無必要。是以,是聲請人以上開事證主張A車非事故車輛,要無可採。
三、聲請意旨聲請重新傳喚證人盧啟東,用以證明當天車禍並非發生在凌晨2點,是發生在下午傍晚時間,且當場並沒有黑色BMW汽車經過,並指稱證人盧啟東於一審證述時並未證述車禍發生時間在凌晨,經查:
㈠、證人盧啟東就車禍發生時間於一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擔任計程車司機約4、5年的時間,我平常都跑夜間,晚上7、8點到凌晨4、5點。(在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左右,你有無經過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北往南方向,博愛路與玉山路的交岔口?)有,我有下車查看,因為好像發生車禍,我聽到碰一聲,我的後面擋風玻璃有被玻璃碎片噴到等語(一審卷第163-164頁),業已清楚證稱,其營業時間為「晚上7、8點到凌晨4、5點」,且在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有當場目擊本件車禍,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證人盧啟東並未證述車禍發生時間在凌晨之事實。又本件除證人盧啟東上開證述外,另有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一審卷一第89-93頁,內含錄影時間及證人盧啟東下車查看影像)、一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一審卷一第115-127頁)等客觀證據在卷可參,再衡以本件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31-32頁),於108年12月1日2時5分接獲女性報案人報案,於嘉義市博愛路與玉山路發生交通事件,同日2時7分又接獲男性報案人報案,於上開相同地點有車禍事故發生,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豈有可能如聲請意旨所稱,在108年12月1日傍晚時分,聲請意旨不顧上開卷內客觀證據,徒稱聲請人於事後與證人盧啟東另外確認結果,當天並沒有BMW黑色車輛經事故現場,聲請人另查訪現場附近不明人士稱,當天車禍發生在下午等情(見交聲再第卷第210-211頁),即認為本件車禍並非發生在凌晨2點5分,實有置明確證據於不顧而漫為爭執之情況。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2點5分,已屬明確,聲請意旨再聲請調取事發當天凌晨2點至2點11分,從嘉義市中興路到博愛路2段,與玉山路及世賢路2段各該路口及中興路101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即無必要,且事發距今已3年以上,亦無調查之可能。
㈢、聲請再審事由所依據新事實、新證據,須單獨或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得據以諭知被吿無罪為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各別均不足以單獨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再綜合全案證據以觀,本件肇事車輛為聲請人所駕駛之A車,除經告訴人温敏雄、劉俊憶均明確證稱,車禍當下有記下A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外(一審卷一第180-181頁、191頁、197頁),更有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以佐證,甚且,在嘉義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中亦載明:「警方到場瞭解為,駕駛人劉俊憶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駕駛人温敏雄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遭一輛雙方駕駛都有記到車號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該車駕駛肇事後駕車逃逸」等語(他卷第31頁),可見A車為肇事車輛,本為告訴人温敏雄、劉俊憶當場記下車牌號碼,並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甚明,如A車並非肇事車輛,何以原不相識的告訴人温敏雄、劉俊憶竟一致指稱A車為肇事車輛,更何況聲請人亦稱,其不認識告訴人温敏雄、劉俊憶(警卷第5頁),則告訴人温敏雄、劉俊憶如何在現場突然臨時一致編造出A車車牌號碼並告知警員,顯不合理,本件代理人就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見交聲再字第113號卷第頁),是聲請意旨以上開事實、證據各別為對己有利之片面解釋,卻對卷內其他明確之證據均略而不談,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本院於再審程序就A車、B車上可疑為轉移漆之物證送請鑑定部分:
㈠、本件於偵查中,曾就A車、B車車殼受撞區域疑似轉移漆部分採證,並各採取A車、B車之標準漆車殼,然受限於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受理車禍鑑定案件應以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或死亡為條件,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未能進行轉移漆之鑑定(見警卷第37頁、一審卷一第361-365頁),經本院於再審程序將上開採取之編號「A2(可疑追撞車輛上殘留之轉移漆)、S1(遭追撞車輛標準漆)」及「B2(遭追撞車輛殘留之轉移漆)、S2(可疑追撞車輛之標準漆)」,送請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進行成分比對鑑定,用以查明A車、B車車殼上是否互有轉移漆,然依鑑定結果,警員採證A2、B2位置之白色痕跡與網狀裂痕,均非轉移漆,因而無法進行轉移漆與標準漆之鑑定,此有鑑定報告可參。聲請意旨據此主張,上開鑑定報告足以證明本件A車並未與B車發生碰撞。
㈡、聲請意旨認為,上開鑑定報告足以證明兩車並未相撞,實為錯誤解讀鑑定報告之結果:
⒈為鑑定:⑴聲請人A車右前水箱罩下方保險桿黑色車殼上「疑
似」轉移漆A2(即車殼上白色刮擦痕,見鑑定報告第6頁照片),是否與告訴人温敏雄所駕駛B車之標準漆相符,及⑵告訴人温敏雄駕駛B車上左後保險桿上「疑似」轉移漆B2(即車殼上黑色區塊網狀裂痕),是否與聲請人所駕駛A車之標準漆相符,鑑定機關首先必須確認證物編號A2上之白色刮擦痕,及B2上之黑色區塊,是否為他車之漆料堆積或漆料殘餘,方能再進一部就該部分之成分與標準漆進行比對。
⒉因而,依鑑定報告第一節外觀檢視原則記載(鑑定報告第11
頁):「貳、檢視依據:為確認本案編號A2(可疑追撞車輛上殘留之轉移漆)、B2(遭追撞車輛殘留之轉移漆)表面之條狀或網狀白色痕跡,利用電子顯微鏡放大檢視白色痕跡之表面,並記錄有無顯著微裂縫、附著物或其他異常樣態。」「參、檢視方式:先利用LED燈具進行外觀目視檢查,檢視外觀是否具顯著變形、變色、破損或裂縫等異常情況,並以拍攝工具記錄之。對具條狀凹痕内表面,電子顯微鏡進行50倍或200倍等放大顯微拍攝記錄。」⒊依上開外觀檢視結果,除有電子顯微鏡放大照片可參外(鑑
定報告第12-16頁),另依整體特徵及白色痕跡特徵分析結果,認為:⑴編號A2部分之白色刮擦痕(或稱白色凹痕)與橫跨網狀紋路上「並無發現沾有殘餘物質」(即附表編號3附著物部分之結論),而上開白色刮擦痕則與A車車殼之內層特徵相符,向下凹陷部分為白色、無向下凹陷部分則為黑色(即附表編號2白色痕跡之特徵⒉、⒊),換言之,上開A車車殼之白色刮擦痕並非他車之轉移漆。⑵編號B2部分,於凹洞區域、複數條向下凹陷之網狀紋路上,並無發現沾附有殘餘物質(即附表編號3附著物部分之結論),該等凹陷區域附近,整體呈現不規則大小之塊狀凹痕、網狀凹痕,為複數不同大小凹洞區域、複數條向下凹陷之網狀紋路,且表面凹凸不平、無光澤狀,「顯現內層為白色特徵」,而無向下凹陷為銀色而具光澤狀(即附表編號2白色痕跡之特徵⒉、⒊),換言之,上開B車車殼凹陷、裂痕區域,亦無他車之轉移漆殘留。
⒋綜上,本件證物編號A2、B2上之疑似「轉移漆」經鑑定機關
檢視結果,均非轉移漆,因而於鑑定報告「貳、標的比對結果之分析」第點即載明:「經由編號A2、編號B2靜態檢視結果可知,編號A2、編號B2凹痕為不同外形、位置與脫落特徵,但均為原有表層剝落形成向下凹陷之凹凸不平、無光澤狀之内層,於凹陷區域並無發現沾附有殘餘物質之特徵」等語(鑑定報告第27頁),並未再就A2、B2之成分與S1、S2之標準漆進行比對(見鑑定報告第27頁第點),僅就A2、B2之組成元素進行分析(見鑑定報告第26頁)。據此,本件鑑定結論僅載稱:「編號A2、編號B2之白色痕跡表面為表層剝落形成向下凹陷之凹凸不平、無光澤狀之内層特徵,且無發現編號A2、編號B2之白色痕跡表面及鄰接區域顯現有漆料堆積或漆料殘餘物之痕跡,故無法排除編號A2、編號B2白色痕跡為漆料刮除剝落之凹痕表面成分構成不相同。」等語,亦即A2、B2僅為原車車殼凹陷經刮除或剝落之油漆,並非轉移漆,是其成分構成自屬不同。
㈢、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警員採證處之A2、B2車殼疑似轉移漆,經鑑定後均為原車殼成分,並非他車漆料因撞擊而轉移或堆積,而此鑑定結果當不能錯誤解讀為「足以證明」聲請人所駕駛之汽車並未與告訴人温敏雄之汽車發生碰撞,蓋轉移漆鑑定結果之判讀應區分以下二種狀況,其一,如撞擊車輛之標準漆與受撞車輛之轉移漆成分相同,足以證明2車確有碰撞,其二,如撞擊車輛之標準漆與受撞車輛之轉移漆成分不同,足以證明與受撞車輛發生碰撞者,並非受鑑定之車輛。而上開狀況二之鑑定結果,屬積極證據,並應以受撞車輛採得撞擊車輛之轉移漆為前提,反之,如未採得轉移漆,即不能透過鑑定結果排除受鑑定車輛與受撞車輛發生撞擊之可能,聲請意旨認為:「二車碰撞必然發生油漆轉移之結果」實屬誤解,此部分鑑定結果之判讀,亦經鑑定報告特別補充說明:車體塗料因不同廠牌、規格、成分與施工方式而有不同性能表現(如耐衝擊、附著性能),並與不同附著物結合、時間推移因素而有不同物理性特徵,加上本案因車輛行車間事故之行駛方式、承載條件與撞擊方向、速度及位置等非定性定量因素,而有不可預期之變異情形(如漆料殘餘物),故前開鑑定結果僅限於證物編號A2、B2白色痕跡成分分析,並非得以作為車輛行車間事故之撞擊因果關係與損害評估之研判(鑑定報告第27-28頁)等語明確。此等科學鑑定結果之判讀法則,正如指紋鑑定報告,如於鑑定物品上採得指紋,經鑑定結果發現與特定人相符,當可作為該特定人曾碰觸該物品之積極證據,然如在鑑定物品上並未採得指紋跡證,或採得之指紋跡證與特定人不符,則不能以此認定該特定人並未接觸該物品,蓋碰觸留痕並非必然,尚且受被碰觸物品本身之材質及保存狀況而定,是不能以「未採得特定人指紋」作為認定特定人並未碰觸該物品之積極證據,此等推論方式屬科學證據之誤讀,本件在A2、B2車殼上,既未採得轉移漆,鑑定結果自不能作為排除A車與B車是否發生碰撞之積極證據,是聲請意旨以此新證據,主張A車非肇事車輛,即無理由。
伍、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依據之前提事實(即A車係遭不明自用小貨車倒車撞擊導致車損),均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並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核非屬聲請再審之新事實,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部分亦為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之同質性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其餘部分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在客觀上均無從令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並調查證據後,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案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31號案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表、鑑定報告參、檢視結果部分編號項目編號A2編號B21整體特徵⒈白色痕跡之相鄰四周表面層呈現複數條不規則之開裂網狀紋路,並橫跨白色痕跡。⒉白色痕跡之相鄰四周表面層並無發現表面凹凸不平之凹洞。⒊白色痕跡之相鄰四周表面層可見原有表面樣態及顏色。⒈複數條不規則之開裂網狀紋路顯現為白色裂痕。⒉白色痕跡之相鄰四周表面層並無發現表面凹凸不平之凹洞。⒊放射狀之不規則白色裂紋相鄰四周表面層可見原有表面樣態及顏色。2白色痕跡之特徵⒈整體呈現不規則大小之條狀凹痕。⒉該處表面物質存在均一性剝落形成向下凹陷之條狀凹痕,且顯現内層為白色特徵。⒊白色條狀痕跡為凹凸不平、無光澤狀之形態,向下凹陷為白色、無向下凹陷為黑色而具光澤狀。⒈整體呈現不規則大小之塊狀凹痕、網狀凹痕。⒉該處為複數不同大小凹洞區域、複數條向下凹陷之網狀紋路,且表面凹凸不平、無光澤狀,顯現内層為白色特徵,而無向下凹陷為銀色而具光澤狀。3附著物白色凹痕與橫跨網狀紋路上並無發現沾附有殘餘物質。白色凹洞區域、複數條向下凹陷之網狀紋路上並無發現沾附有殘餘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