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秀美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89號、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秀美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件原審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被告蕭秀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並諭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之。被告不服而具狀以原審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告緩刑部分,下同)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4、9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是否妥適。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之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不爭執,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因只有開過一次臨時偵查庭,被告當時雖未認罪,但被告交保後返家知道所為不當,被告欲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之後均未再通知開庭,致被告無法在偵查時自白認罪,被告因不諳法律亦未請教律師(雖有指定辯護人,但只是臨時幫忙,被告與指定辯護人事後無法連繫),亦不知可請律師或自行撰寫書狀向檢察官表示認罪,卻只是苦苦等待檢察官開庭通知,故延誤自白認罪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尚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悟。懇請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㈡被告僅買此兩票,此與一般賄選為大範圍有組織的模式迴異,顯見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予憫恕。候選人 蔡崇仕 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投票行賄罪,足認被告並非聽從他人為買票的行為,純係被告個人自發的行為,也無「因被告未供出背後贊助者而阻斷檢警得以繼續追查幕後賄選犯罪計劃之時機,以致無法查獲可能之共犯。」的問題。㈢被告配偶 蔡天祥 患有心臟疾病,需長期就醫觀察治療,被告媳婦 林佳筠 預產期為112年5月18日(現已生產),如被告一旦入監服刑恐無法照顧配偶 林天祥 及幫媳婦做月子,被告為表悔改之意,願意向公庫為一定金額的捐款,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懇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以:㈠刑法具有感化教育的功能,被告到底在哪個時段認罪,才叫作真心悔改?被告之前在檢、警調查階段沒有認罪沒錯,但當時被告為一個鄉下女子被帶去做筆錄,內心感到很恐懼,縱使當時有為被告指定義務辯護人,但只是臨時性質,被告對於該辯護人也沒有很大的信任感。當時被告雖然沒有認罪,但被告起訴後到法院就馬上認罪,我們認為這沒有浪費過多司法資源就認罪了,從這點可以看出來被告有真心悔過之心。刑法具有感化教育功能,如果可以達到這個功能,被告也知道錯了,不敢再犯,我們認為這個功能就達到了。㈡至於被告是否入監,對於被告及刑法教化功能來講有什麼不一樣?我們認為讓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無法照顧先生及其家庭,反而造成社會資本的浪費,如果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知道錯,不敢再犯,同樣可以達到刑法的教化功能,也可以讓被告可以照顧家人、工作,兩者比較之下,當然是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比較好的。被告已經認罪,也願意接受其他的處罰,如公益捐款、法治教育、提供社會勞動,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提出的條件,及真心悔過的意思,給予其緩刑機會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五、本院之論斷: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為使111年嘉義縣布袋鎮第22屆第三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蔡崇仕得以當選,向證人 蔡繡蓉 交付賄賂,要求蔡繡蓉及其配偶(每票1,000元,共交付2,000元),均投票支持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對於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本案行賄之對象僅2人、金額共2,000元,如科以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最輕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規模且大額投票行賄之惡行有所區隔,乃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認本案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就量刑宣告刑(主刑及從刑)部分,具體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窯、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件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所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竟置若罔聞,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另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配偶有心臟疾病等需長期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01頁),配偶經營魚塭,需扶養婆婆及帶其配偶去醫院,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且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原審宣告前述有期徒刑,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從刑褫奪公權3年。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主刑及褫奪公權從刑),均為允當。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㈡原審就是否諭知緩刑部分,雖敘明「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前2日遭查獲時,其分別於警詢、偵查,甚至聲請羈押,有辯護人協助辯護之法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反而推稱係證人蔡繡蓉經濟不佳。顯見其遭查獲時,不僅仍執迷不悟、不知反省,其犯後態度非佳。同時更阻斷檢警得以繼續追查幕後賄選犯罪計劃之時機,以致無法查獲可能之共犯,於選舉前有效防賄、查賄。是從被告初時犯後態度及賄選犯罪防治有其時效性之角度,原審認本件實不宜寬宥給予緩刑」之理由,固非無見。然而,本院審理被告之上訴範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並非意謂駁回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對此,本院認為:
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係因感念候選人蔡崇仕平時
對其照顧、積欠其人情而自行所為賄選犯行(本院卷第43、103頁),而偵查機關亦無查得有何被告與其他共犯本案,此有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檢察官回覆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3日嘉檢松昃111選偵189字第112902054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則本案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查得其他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本件投票行賄罪之相關事證,從而,自不宜遽以被告上開供述有阻斷檢警得以繼續追查幕後賄選犯罪計劃之時機,以致無法查獲可能之共犯之可能或臆測,即以被告初時犯後態度及賄選犯罪防治有其時效性之角度而為不利評價。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參以本案被告行求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對象僅2人、賄款金額共2,000元,所為確有不該,但所生實害尚屬有限,被告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足認其當初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再以,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從而,本院斟酌,認為被告所受罪刑之宣告,尚無以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程度,及於偵查中未能即時坦承犯行配合本案偵辦之耗費司法資源程度等情,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
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並不及於原判決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