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提款卡1張」補充為「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98年8月11日15時0分許,未經被害人丙○○同意,擅取其置於皮夾內提款卡1張,於上開自動提款機先後提領現金,嗣後放置回原處,該拿取提款卡行為係為提領款項花用之方法,並無使該提款卡脫離權利人管領支配之意思,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實屬有間,尚難以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恣意以不正方法詐取錢財,侵害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偵訊證述在卷
(偵卷第12頁參照),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6之1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1日15時0分許,趁友人丙○○未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住處之際,未經丙○○同意,擅取其置於屋內皮夾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旋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提款卡置放原處。嗣於同年8月14日丙○○至銀行補登存摺時,發現存款短少,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丙○○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及雙方和解書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擅持上開告訴人丙○○台新銀行提款卡以提領款項花用,就取得告訴人丙○○該枚提款卡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本件被告甲○○擅自取走提款卡乙節雖未經告訴人丙○○同意,然其持以提款後,隨即將之放回原處,此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甲○○盜領後,其提款卡仍置放原位並未失竊,僅係因自身前往提款時,發現存款短少始知有遭被告甲○○盜領等情無誤,準此,堪認被告甲○○擅取金融提款卡之行為,僅係為提領款項花用之方法,並無使該提款卡脫離權利人管領支配之意思,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以竊盜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