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代保管條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來源不明之車牌0面,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追贓困難,又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其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737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39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薛仲卿 於民國92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54巷25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6月間之某日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跳蚤市場」某攤位,以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故買上開車牌0面,並懸掛於其所騎乘不詳車籍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上,以規避警方臨檢之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街8號之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工字鐵1只(長14.8公分、寬12公分、重5.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5元)得手,並置於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年月13日13時45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交岔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上開車牌0面、工字鐵1只。
二、案經東和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失竊車輛基本資料各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7日
檢察官蔡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