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4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2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推由阿弟者竊取乙○○所有YX-8165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牌,甲○○則竊取前車牌,阿弟得手後,因附近鄰居發現報警處理,阿弟者見狀即趁隙逃逸,甲○○則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手電筒、T型扳手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手電筒1支、T型扳手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T型扳手,長約20公分,為前端尖銳之金屬材質,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直承無訛,顯見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上開扳手應屬兇器無訛。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617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共同正犯阿弟者已拆卸上開車牌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業如前述,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竊盜犯行顯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弟者間,就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品行非端;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按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T型扳手1支並非供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