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81號聲請人 彭達泉 相對人 彭紀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母親安養機構費用及親屬從柬埔寨把聲請人贖回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3000元,遭強制扣薪3分之1,如再支付訴訟費用,生活陷入困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經查:
1.聲請人提出護理之家收據及身心障礙證明,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支付母親護理之家費用,但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2.聲請人本訴主張相對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2張不實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導致原告積欠國稅局20餘萬元,又擅自將相對人、相對人公司員工健保投保在聲請人公司名下,積欠中央健保局4萬餘元,請求相對人賠償24萬3000元及精神損失55萬7000元,合計80萬元,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表明相對人「偽造2張不實發票」之日期、金額、發票號碼,如何得導致聲請人積欠國稅局20餘萬元,亦未具體表明所指相對人、相對人公司員工健保投保在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姓名及公司名稱為何,如何得積欠中央健保局4萬餘元,並提出相關證據。另聲請人並未主張相對人侵害聲請人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精神損失55萬7000元顯乏依據,事實理由記載請求相對人應賠償24萬3000元及精神損失55萬7000元,合計80萬元,竟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83萬元,亦屬不合。又聲明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亦與法定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不合。依上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不應准許訴訟救助。
3.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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