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46號原告 羅曾阿梅 送達代收人 江庭慧 被告 鐘秋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依起訴狀記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等情。而依系爭房屋於113年度課稅現值為123,300元,此有原告提出113年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可稽。是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3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此數額應與聲明第1項請求123,300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1,300元。至於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即起訴日為113年5月15日)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300元(計算式:123300+48000=171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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