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56號原告 林錦秀 送達代收人 宋莆弘 被告 宋懿蘭
宋懿行
(已於民國00年0月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民事補正狀記載,起訴聲明第1、2項與請求法院判決事項無關,而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宋懿行、宋懿蘭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41號房屋),面積63.83平方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0年2月2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宋懿行、宋懿蘭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43號房屋,與4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面積5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73年11月24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訴外人 宋明恭 所有,並贈予原告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判斷,而依41號房屋於113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19,000元;43號房屋於113年度課稅現值為115,800元,此有113年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可稽。是本件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800元(計算式:119000+115800=234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