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李建興曾(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四)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4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嗣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又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四)、(五)、(六)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3號裁定減刑並訂應執行刑6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1年2月7日假釋假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隨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
125頁)。
(二)被告於101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35632),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60頁、第62頁)附卷可稽。
(三)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及中心10
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040號鑑定書、101年
4月12日北市鑑毒字第7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83頁、第94頁)。此外,復有被告於101年2月16日為警攔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4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9至33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為三犯以上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毛重:10.77公克,總淨重:8.97公克、驗餘淨重:8.94公克)。
編號三:注射針筒壹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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