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聲請人 詹皓翔 即 詹寸吉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八十四號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八十四號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其執行。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詹皓翔即詹寸吉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