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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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培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培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培榮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8日108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369號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96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4日108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96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15號(尚未執行)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513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