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柯宥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麗芳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100年度票字第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而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民國100年1月24日具狀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核其請求除未於抗告狀中表明抗告理由外,亦未據載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抗告自不合法定程式。茲依首開條文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如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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