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剩餘之子彈共拾柒顆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貳枝、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剩餘之子彈共拾柒顆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及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98年1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上某模型店內,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供該槍枝使用之金屬彈殼2顆而持有之;及購買玩具手槍2枝(均含彈匣)、玩具子彈40顆,再於同年2、3月,在當時任職之台南縣善化鎮南科六廠某工廠內,持電鑽、銼刀改造玩具手槍,另以電鑽將玩具子彈之彈殼鑽孔並裝填火藥,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及改造子彈40顆(各款子彈有無殺傷力,詳如附表一編號3、4、
5、6、7及附表二),另1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則進行截短槍管,惟尚未車通阻鐵,而改造未完成,經鑑定後認無法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製造未遂。嗣於不詳時地,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4顆進行試射。於同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鄉○○路與民生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查臨檢時,竟倒車衝撞員警,經警嗚槍示警,乙○○始停車受檢,並為警在前開自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毛重13.6公克)、吸食器1批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毛重20.2公克)、吸食器1批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7包(毛重4.1公克)、吸食器1批(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手槍2枝、改造子彈36顆,及乙○○所有供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電動砂輪機2組、砂輪片6片、銼刀13支、螺絲起子2支、鐵鉗2支、切割器1組、尖嘴鉗1把、瓦斯噴頭2個、鋁製壓模器具1組、鋼製壓模器具1組等改造槍枝、子彈工具(詳如附表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中,證人 陳璻 如、 陳慧子 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並審酌所陳述之事實與卷內相關事證要無不符,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有關查獲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以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專責機關,故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80174585號鑑驗書1份(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係依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59077號函1份,係由本院所囑託鑑定,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查獲照片(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照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就查獲之物所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7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9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3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80174585號鑑驗書、99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59077號函及內政部99年6月4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160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查被告先於98年1月間某日,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及供該槍枝使用之金屬彈殼2顆後,而予分別持有之;另購入玩具手槍2枝(含彈匣)、玩具子彈40顆,再於同年2、3月,持電鑽、銼刀改造玩具手槍,另以電鑽將玩具子彈之彈殼鑽孔並裝填火藥,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40顆,另1枝玩具手槍則改造未成,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之槍枝,係犯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罪,惟經本院向內政部函查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1項第1款所列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該部99年6月4日函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因法條並未變更,爰僅更正其槍枝名稱,附此敘明。被告乙○○製造、持有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欲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為製造上開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罪。另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後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已著手於製造之行為,卻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原因而不具殺傷力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被告以一個製造槍枝之犯意,前後接續製造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2枝,雖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製造未遂,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仍應單純論以一製造槍枝既遂罪。又被告乙○○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子彈27顆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乙○○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子彈27顆,係為接續犯而僅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一罪。另被告乙○○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工具、手段等態樣均屬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危險物品,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槍枝並改造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表悔意,且經查獲改造完成之槍枝僅1枝,持有槍、彈數量不多,並未持以犯罪或有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3所示試射剩餘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附表一編號4所示試射剩餘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附表一編號5至7試射剩餘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3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上開改造槍枝(附表三編號1至8)、子彈(附表三全部)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子彈二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因無殺傷力,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業已試射之子彈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上開子彈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無殺傷力,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彈殼2顆及編號3所示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認不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雙管霰彈槍製造│1支│可供擊發適用子│││之槍枝(槍枝管制││彈使用,具殺傷│││編號:0000000000││力│││號)│││├───┼────────┼─────┼───────┤│2.│仿BERETTA廠92FS│1支│可供擊發適用子│││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彈使用,具殺傷│││之槍枝,換裝土造││力│││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2顆│採樣4顆試射,│││徑8.9±0.5mm金││均可擊發,具殺│││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傷力(餘8顆)│││式子彈│││├───┼────────┼─────┼───────┤│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9顆│採樣3顆試射,│││徑9.0±0.5mm金││均可擊發,具殺│││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傷力(餘6顆)│││式子彈│││├───┼────────┼─────┼───────┤│5.│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餘2顆)│├───┼────────┼─────┼───────┤│6.│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彈底均具撞擊痕││可擊發,具殺傷│││跡││力(餘1顆)│├───┼────────┼─────┼───────┤│7.│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試射可擊發,具│││,彈頭具工具夾痕││殺傷力(試射後│││││已無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支│金屬槍身、金屬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撞針)、金屬彈匣│││││、截短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及金屬彈簧等│││││物,依現狀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2.│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9顆│第1次採樣3顆試射,1│││徑8.9±0.5mm金││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屬彈頭而成之非制││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式子彈││傷力(餘6顆)│││││第2次採樣6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動砂輪機│2組│供造槍枝、子彈│││││使用│├───┼────────┼─────┼───────┤│2.│砂輪片│6片│供造槍枝、子彈│││││使用│├───┼────────┼─────┼───────┤│3.│銼刀│13支│供造槍枝、子彈│││││使用│├───┼────────┼─────┼───────┤│4.│螺絲起子│2支│供造槍枝、子彈│││││使用│├───┼────────┼─────┼───────┤│5.│鐵鉗│2支│供造槍枝、子彈│││││使用│├───┼────────┼─────┼───────┤│6.│切割器│1組│供造槍枝、子彈│││││使用│├───┼────────┼─────┼───────┤│7.│萬能鐵鉗│1把│供造槍枝、子彈│││││使用│├───┼────────┼─────┼───────┤│8.│尖嘴鉗│1把│供造槍枝、子彈│││││使用│├───┼────────┼─────┼───────┤│9.│鋁製壓模器具│1組│供造子彈使用│├───┼────────┼─────┼───────┤│10│鋼製壓模器具│1組│供造子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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