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楊玩愛 相對人 鄭文彬 相對人 楊明德 相對人 楊明雄 相對人 楊明宗 相對人 楊明峰 相對人 楊明宮 相對人 張新傳 相對人 張中 悌相對人 張中達 相對人 楊明華 相對人楊 毓進 相對人 楊毓麟 相對人 楊婉琪 相對人 楊婉婷 相對人余 楊美 惠相對人 楊美鸞 相對人 楊泓權 相對人 楊岱睿 相對人 楊瑤媛 相對人 楊瑤聆 相對人 楊瑤雯 相對人 楊錫三 相對人 楊錫候 相對人 張嘉華 相對人 張啟德 相對人 張丞岳 相對人 張吉 相對人 蔡宗任 相對人 蔡淑吟 相對人 張美 珠相對人 陳楊月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文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明德、楊明雄、楊明宗、楊明峰、楊明宮、張新傳、 張中悌 、張中達、楊明華、 楊毓進 、楊毓麟、楊婉琪、楊婉婷、余 楊美惠 、楊美鸞、楊泓權、楊岱睿、楊瑤媛、楊瑤聆、楊瑤雯、楊錫三、楊錫候、張嘉華、張啟德、張丞岳、張吉、蔡宗任、蔡淑吟、 張美珠 、陳楊月嫣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裁判費│31,987元│聲請人│├──────┼───────┼────────┤│估價費│50,000元│聲請人│├──────┼───────┼────────┤│謄本費│20元│聲請人│├──────┼───────┼────────┤│測量費│5,800元│聲請人│├──────┼───────┼────────┤│戶籍謄本費│705元│聲請人│├──────┼───────┼────────┤│合計│88,512元││└──────┴───────┴────────┘┌─────────────────────────────┐│附表│├───────────┬───────┬─────────┤│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比例│費用(新臺幣)│├───────────┼───────┼─────────┤│鄭文彬│12分之5│36,880元│├───────────┼───────┼─────────┤│ 楊乞 之繼承人即楊明德、│12分之2│連帶賠償14,752元││楊明雄、楊明宗、楊明峰││││、楊明宮、張新傳、張中││││悌、張中達、楊明華、楊││││毓進、楊毓麟、楊婉琪、││││楊婉婷、余楊美惠、楊美││││鸞、楊泓權、楊岱睿、楊││││瑤媛、楊瑤聆、楊瑤雯、││││楊錫三、楊錫候、張嘉華││││、張啟德、張丞岳、張吉││││、蔡宗任、蔡淑吟、張美││││珠、陳楊月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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