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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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秉浤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意茹 ,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駛近台31線與長嶺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楊秉浤本應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入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神觀看張意茹持用之手機畫面,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未作減速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周忠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見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即進入上開路口,而與違規闖越紅燈高速通過上開路口之上開小客車發生嚴重碰撞,周忠平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左小腿骨折及頭胸腹鈍力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新竹縣湖口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救後,仍回天乏術,而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楊秉浤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忠平之胞弟 周忠義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秉浤(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意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仁慈醫院106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案發現場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周忠平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周忠平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
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竟因分神觀看張
意茹之手機畫面,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進方向之號誌,於高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時與周忠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招致本起憾事發生,過失情節嚴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尚未能與周忠平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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