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ouisVuitton包包柒件、Gucci包包參件、香奈兒皮件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
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09年2月間起至109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七堵市場內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須經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賺取錢財,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人各別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LouisVuitton包包7件、Gucci包包3件、香奈兒皮件1
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