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原告 葉瑪琍 被告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自附表「提示日/退票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①、②、③),詎原告於附表「提示日/退票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將系爭支票①、②、③提示付款,竟分別因附表「退票理由」欄所示原因而遭付款銀行退票,致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元,及如系爭支票①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支票②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支票③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應以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查原告係先後於如附表「提示日/退票日」欄所示提示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可准許;至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仍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又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一併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又綾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退票日退票理由1SMA0000000新臺幣肆佰萬元109年6月14日王橞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109年7月1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2SMA0000000新臺幣陸萬元109年4月14日王橞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109年4月14日存款不足3SMA0000000新臺幣陸萬元109年5月14日王橞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109年5月14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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