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敬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宗賢 等人之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5,407元,應徵裁判費元新臺幣22,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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