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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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溫和
余秀蘭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6月5日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