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雖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被告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組裝臨時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餘元,離婚,有2名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須撫養念高中的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全部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又
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太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參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累犯,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所處有期徒刑8月,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逾1個月,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經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認原審量刑太重等情,則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而被告犯後雖曾於原審宣判前之113年3月5日與告訴人以被告願於113年4月3日前給付告訴人127,002元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均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可認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全部未依約履行,難認有真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況,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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