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0號上訴人 許耿地 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大源 訴訟代理人 王群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三采藝術園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召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會中就修訂該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7條規定【下稱增列罰則案】經決議未達法定人數而不通過。另就管理費每坪增加新臺幣(下同)10元【下稱提高管理費案,與增列罰則案合稱系爭議案】於表決時因不足法定表決人數,經主席宣布散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召開9月份例會時決議於同年月15日召開第2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討論修訂規約第27條及提高管理費討論案。嗣系爭社區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第8條所定門檻,故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至進行至臨時動議後由主席宣布散會。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決議重新召集會議,經臨時區權會通過系爭決議,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8、11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臨時會決議之決議門檻有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
?抑或應適用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而無效,有無理由
?
四、本院的判斷: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該社區於112年7月1日召開系爭區
權會,會中就【增列罰則案】進行表決,因同意人數未達系爭規約第8條之表決門檻而未通過;就【提高管理費案】表決時,則因在場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無法決議。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7日召開例行會議,以系爭區權會人數不足流會為由,決議於同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嗣系爭社區經系爭臨時會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111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堪信為真正。
㈡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該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同此)。
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僅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凡未能依第31條規定決議者,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未區分規約規定決議之種類,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為法定方式,是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為之。如特別決議未獲決議,應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開議。於區權人會議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該條定額時,召集人始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明定第7條第5款所定審議及表決本規約之修正案,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區權人出席始可討論,且須經出席區權人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此有系爭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又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30條規定,系爭社區授權被上訴人就管理費用之訂定、調整、收取、支付等細則另定辦法規範之,此等辦法與系爭規約具有相同效力,且兩造亦不爭執管理費之調整,依例須經由特別決議審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11頁);另【增列罰則案】乃修正系爭規約第27條規定,是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進行討論、決議,應符合系爭規約第8條所定人數方得為之。
⒉系爭社區住戶為827戶,出席系爭區權會之人數共560戶,惟開議前清點實際人數僅有551戶(見原審卷第15頁之會議紀錄),顯不符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所定須有區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即552戶以上之出席方可討論系爭議案之規定(按827×2/3=551.3)。是系爭區權會就【增列罰則案】進行表決時,同意人數390票雖未達法定人數而未通過(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然該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所定最低人數,依法即屬不成立,且無待當事人以訴訟主張。又系爭區權會就【提高管理費案】表決時,因人數清點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進行決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遂於112年8月1日例行會議決議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系爭臨時會(見原審卷第111、117至121頁之會議紀錄)。根據上開說明,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未達定額致無法為合法之決議,被上訴人以人數不足為由,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於法有據。上訴人徒以在場人數不足僅屬依會議規範第7條所指開會後缺額問題,系爭區權會並非流會,管委會無權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明定「不受管理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第31條與第32條既為配套之條文,故亦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觀諸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就區權人會議之出席、表決人數予以規定,固明定不適用管理條例第31條,但參酌管理條例第32條係因考量實務運作上,若因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規約既無明文排除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解釋上應認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未能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獲致決議、或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未達定額時,召集人得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系爭規約未就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情形另定出席人數,則系爭臨時會共有278戶出席,於開議前清點人數為202人,嗣就【提高管理費案】及【增列罰則案】各以243票、220票通過(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之會議紀錄),已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成立有效。
⒋準此,系爭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既係依管理條例第32條
所定標準召集、決議,上訴人主張該決議因出席人數不符規定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㈣所謂決議不成立與決議無效二者有別,當事人之聲明既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如認其聲明與陳述之事實尚有扞格,法院應予闡明,不得逕確認決議不成立,而異其聲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本院數度闡明系爭決議不成立與無效在法律上之差異,並命上訴人確認其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34至35、87頁),上訴人泛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僅為個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云云,並明確表示不欲修正其聲明,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87、112頁)。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上訴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其自行決定之,本院僅能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作成時出席人數僅有202人,不符系爭規約第8條之規定,縱為真正,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本院亦無從依上訴人之聲明而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㈤至訴外人 尹南鵬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相關資料,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末此敘明。
五、結論: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杭起鶴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