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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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 林炳煌 」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炳徨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至6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 甲基 安非他命2包」。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與彰化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與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四)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二、被告潘秀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7、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潘秀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即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加重其刑。
2.被告於112年6月7日2時50分許所乘坐由林炳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3個與員警,並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一節,有被告112年6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後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之情形,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玻璃球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潘秀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潘秀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第985號被告潘秀秀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2時50分許,搭乘林炳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2公克,抽驗1包驗餘數量0.7801公克)、玻璃球3個等物,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與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同年6月7日4時37分許,各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各1紙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共2紙在卷可稽。並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證,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8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數罪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