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仁昭於民國103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車,適有 黃慧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在前同方駛至該處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管制號誌路口應行二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致陳仁昭之機車右後側與黃慧純機車之左側擦撞,黃慧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左足擦傷、腰部拉傷、右大腿、右膝、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慧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慧純於103年9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仁昭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慧純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仁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告訴人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伊當時如果慢一點就會相撞,故伊緊急向左偏並超前往前方騎過路口始停下,但還是被告訴人撞到後面,如果伊當時慢下來,會被告訴人撞倒云云。
二、被告於103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在前同方駛至該處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行二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致被告之機車右後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左足擦傷、腰部拉傷、右大腿、右膝、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8頁、第13至2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突然左轉,伊為閃避,而緊急向左偏,並超前騎過路口始停下,但還是被告訴人撞到後面,如果伊當時慢下來,會被告訴人撞倒。然查:
㈠、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畫面顯示為小東路與勝利路口,橫向為勝利路,左側為南方。在監視器光碟時間記載47秒時,告訴人身著淺色上衣,戴著安全帽,騎乘機車在畫面左方出現,47秒時,被告騎乘機車於畫面左方出現,以車燈位置研判兩車相距約一個車身,48秒時,兩輛車子幾乎是並行,位置在勝利路、小東路口,大概在小東路西向東的外側車道前,被告機車往前超過告訴人機車,繼續向畫面右方(即北方)行駛,50秒時,告訴人機車人車倒下,位置在勝利路、小東路口,約在小東路西向東左轉車道前(本院卷第58至5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進入路口前,騎乘在告訴人後面,相距約一個車身的距離,1秒後,兩車進入路口,兩車幾乎並行,接著被告騎車超越告訴人,2秒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參諸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伊發現告訴人轉彎了,所以加速往左偏,想要閃過,但還是被告訴人撞到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後方,在上開路口,發現位在伊右前方一個車身距離之告訴人要左轉時,確實有自告訴人左後方稍往左偏斜,再往前超越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上開往左偏斜並往前超越告訴人之動作,即為超車行為。而於被告騎車超越告訴人2秒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且被告機車右後排氣管處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輪左側有擦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照片4張附卷可按(警卷第13、20、2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上開超車行為而發生擦撞。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騎出勝利路口時即準備左轉小東路,就開始慢慢往左偏,剛好由綠燈轉黃燈,因其車速只有約10幾公里,怕來不及到待轉區,剛好有很多車子正在左轉,就跟著其他車子一起左轉,當時有看後照鏡看有無來車,但是沒有轉頭去看,在快要到對向車道快車道的位置時,感覺有一股力量拉扯往前,就倒地了,倒地前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純上開證述情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綜合上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純上開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違規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於路口逕行左轉,被告於直行經過路口時,為閃避左轉之告訴人,而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越告訴人往前行,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若減速會被告訴人撞倒,所以才加速超前想要閃過云云。然查,告訴人在上開路口準備左轉時,車速已減慢,被告原本與告訴人相距約一個車身,於1秒內被告已與告訴人並行,足認告訴人當時車速甚慢,左轉幅度應不至於過大,被告若為閃避告訴人而選擇超車前行,即應注意超越告訴人車輛時應保持不至於碰撞之距離,再行超越,並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碰撞。然本件被告既於超車時,其機車右後排氣管與告訴人機車左前輪位置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於超車時未全程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之過失已堪認定。
四、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使用道路之機車駕駛人,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致釀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雖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2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103年度核交字第3770號卷第7頁)。然本院認告訴人違規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於路口逕行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在先,致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欲違規左轉時,於僅相距1個車身之極短反應時間內,選擇左偏超車前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肇事主因,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告之行為應係肇事次因,上開鑑定報告於肇事責任之分配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亦不能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否認過失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擔任義工、與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