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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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素逸(原名蘇婉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08、1285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89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素逸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砧板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素逸(原名蘇婉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03年5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 臺南市 ○○區○○○路○段○○號之家樂福量販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將之藏放在編號14之購物袋內,其中編號17(起訴書誤載為16)所示聲寶電扇,係在賣場內即拆開外包裝紙箱,將電扇裝入該購物袋內,復將拆開後之紙箱遺留在現場,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蘇素逸得手後背著上開購物袋,自地下1樓之賣場入口步出賣場,並朝地下2樓之方向離去,為賣場人員 翁月琴 發現而上前攔阻,嗣報警當場查獲。
(二)於103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前揭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嗣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蘇素逸僅就其在賣場內已打開飲用之可口可樂結帳,未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賣場人員 王俊凱 發覺可疑,要求檢查其隨身背包,蘇素逸不願配合,佯稱欲至地下2樓如廁,王俊凱遂先請清潔人員 胡麗秀 確認地下2樓女廁內並無賣場內之商品後,再請蘇素逸進入使用,胡麗秀則在該廁所全程等候,嗣蘇素逸如廁完畢,經胡麗秀將該間廁所內之垃圾筒起出,發現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適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三)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所背之黑色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為店員 程子珊 發覺有異而上前攔阻,要求其下車,蘇素逸不願下車,逕自駕車離開,經程子珊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蘇素逸於103年2月間受雇於 陳國和 ,在臺南市○區○○路與鹽埕路口之鹽埕菜市場陳國和之販魚攤位內,擔任助手,因工作表現不佳,僅工作約1星期即遭陳國和解雇,致蘇素逸心生不滿,竟: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凌晨2時24分許,至上開陳國和之攤位,持鹽酸朝攤位內四處潑灑,甚至打開冰箱潑灑鹽酸,致冰箱內之魚貨均腐壞,攤位架子及陳國和之圍巾亦受損壞。
(二)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蘇素逸另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前往上開陳國和之攤位,持鹽酸朝攤位內四處潑灑,並打開冰箱潑灑鹽酸,復徒手竊取陳國和所有之砧板1塊,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案經翁月琴、王俊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程子珊、陳國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些事情,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長期接受治療,病發時無法正常生活,都在床上,沒有機會去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事情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警衛長翁月琴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明確(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0-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2-13頁)、每日損失記錄表(警一卷第1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26頁)、現場查獲附表一所示商品照片(警一卷第27-30頁)、被告所竊附表一編號17所示聲寶電扇及外包紙箱照片(偵一卷第21-22頁)、家樂福賣場平面圖(偵一卷第20頁)等各1份可資佐證。
2、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拿取附表一所示商品,將之放置於編號14之購物袋內,並承認有將編號17所示聲寶電扇之外包紙箱拆開後,將紙箱置於原處,將電扇放入購物袋內(偵一卷第9頁反面、17頁),僅抗辯其當時係有結帳之意,於本院卻全盤否認有為上揭客觀行為,所辯實無可採。又被告在賣場內擅將電扇外包紙箱拆開,將印有商品條碼之紙箱留在原地,則收銀員將無從感應商品條碼以進行結帳,被告此舉,顯屬可疑。況證人翁月琴於偵查中作證,其攔下被告後,有問被告是否有商品尚未結帳,被告表示都有結帳,其因目睹被告拆開電扇外包裝,所以不相信被告,直接報警等語(偵一卷第17頁),堪認被告當時並無結帳之意,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足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家樂福賣場人員王俊凱、清潔人員胡麗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二卷第5-7頁、8-10頁,偵二卷第14-15頁),互核一致,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9頁)、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6頁)、現場查獲照片(警二卷第
25、27頁)等各1份可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無視上開事證,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員工程子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詳述在卷(警卷第6-8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22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畫面(警卷第16頁)等各1份為憑。又程子珊與被告並不相識,程子珊發覺被告有異,攔阻被告駕車離去不成後,方報警循線查獲被告,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上開車輛確實為其所有,堪認程子珊所指竊取附表三所示商品之人為被告,確屬可信。被告徒以其長期罹患憂鬱症為由,抗辯其未為此部分犯行,殊無可採。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國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無誤(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17-19頁)。而證人陳國和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在報案(即103年2月24日)前10幾天雇用被告,因被告做不好,只做約1星期即將其解雇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亦坦認此情屬實,則陳國和雇用被告、將其解雇、攤位遭人潑灑鹽酸、砧板失竊等情,係在短短數週內接連發生之事,陳國和對於被告之身型、體態、動作等自當印象深刻,是其向警方報案,並指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為被告,應係真實無誤。被告未為具體辯駁,單純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部分、二之(二)陳國和所有砧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所載潑灑鹽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在家樂福、全聯福利中心等賣場行竊,復前往陳國和之攤位潑灑鹽酸,另竊取陳國和之砧板,嚴重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長期受憂鬱症所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砧板1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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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價格│├──┼─────────┼───┼─────┤│1│天生好米鮮活白米│1包│166元│├──┼─────────┼───┼─────┤│2│埔里活盆地絲瓜│1條│35元│├──┼─────────┼───┼─────┤│3│老騾子朝天XO醬│1罐│229元│├──┼─────────┼───┼─────┤│4│紐西蘭黃金奇異果│1盒│99元│├──┼─────────┼───┼─────┤│5│統一布丁│1組│29元│├──┴─────────┴───┴─────┤│共計:558元│└──────────────────────┘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價格│├──┼─────────┼───┼─────┤│1│葡萄│1盒│49元│├──┼─────────┼───┼─────┤│2│殺蟲劑│1罐│58元│├──┼─────────┼───┼─────┤│3│蒟蒻涼麵│1盒│55元│├──┼─────────┼───┼─────┤│4│ 歐蕾凝露 │1盒│299元│├──┴─────────┴───┴─────┤│共計:461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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