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號潛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建國一路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鳴笛示意停車,竟拒絕受檢而駕車逃逸。實則該舉發路段交通車流量大,視線不佳,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並未見有值勤員警揮手並鳴笛示意抗告人停車,且舉發之員警亦自承其揮手示意抗告人停車時,抗告人並未稍作停頓或加速,而是直接將車輛開走,顯見抗告人當時確未見到員警之指揮示意停車,況果如舉發員警所言,當時值勤地點確係於該路口,則應是明顯可見,何以抗告人竟未見其鳴笛揮手?原審未予詳查,依法提起抗告,請求詳予查證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規定,有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建國一路路口,為其所供認不諱,且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庭訊時,亦稱:「(沒有繫安全帶部分,是否承認?)我通常都有繫安全帶的習慣,當天有無繫安全帶我沒有印象。」,並據舉發員警 丁啟發證 稱:「(你為何會舉發異議人(即抗告人)?)我當時是執行交通勤務,執勤時間是下午二點到四點,當時我人站在建國一路靠近與延平路的交叉路口,當時異議人(即抗告人)開車轉彎的速度較慢,所以我可以很清楚看到異議人並沒有繫安全帶。」(見原審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未繫安全帶之情事。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未見員警之揮手示意停車等詞,並質疑於舉發當時該員警是否確實於該路段執勤,惟員警為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應依法執行國家所賦予之公權力,其執行勤務均有一定時間及地點,且其輪值時、地亦有紀錄可查,當無憑空虛構之可能。據舉發員警於原審證稱:於舉發當日其執勤時間為下午二時至四時等語,核與抗告人違規時間十四時三十分(下午二時三十分)相符,就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亦能明確指出其當時執勤所在位置,此有該警所繪執勤位置照片一幅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可見舉發員警當日確有於該時、該地執行勤務。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對路上之車況、事物負有注意義務,抗告人違規當時係下午二時三十分,當時天候清朗,員警所站地點位於大馬路邊,並無其他遮蔽物擋住視線,抗告人應可見員警揮手示意其停車,況舉發員警尚有鳴笛示意,抗告人辯稱未見員警指揮,顯係卸責之詞,誠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駕車未繫安全帶,又未停車受檢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共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