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52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蔵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佩雯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羅佩雯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催繳管理費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回執到院。雖聲請人於114年7月28日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惟該存證信函用紙非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且未提出是否由相對人本人收受之收件回執,難認為合法送達,難謂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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