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與 藍秉承 (原名:丙○○)有薪資債務糾紛,其明知自然人之姓氏、住家電話門號、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及他人側臉之影像均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其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11時前不詳時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公開之IG帳號「lunlun_0604」限時動態功能,上傳載有藍秉承住家電話之通訊紀錄、藍秉承側臉影像及其與藍秉承之IG對話紀錄擷圖(【內含藍秉承IG帳號】下合稱本案限時動態),並另行加註:「處理擺爛的人就是鬧到他家雞犬不寧」、「藍先生工作薪水錢要給」、「不是在那邊畫餅」、「要給錢沒鬼門剛開就有討厭鬼」等文字,使同為IG社群成員得以瀏覽上開張貼之內容,進而知悉藍秉承上揭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藍秉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藍秉承。

二、案經藍秉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且本案限時動態上記載之姓氏、住家電話、IG帳號及側臉影像均為告訴人藍秉承之個人資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之前將我騙去工作但卻未支付薪水,我張貼本案限時動態後他就立刻還款給我,我只是要警告其他人不要再被騙,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且本案限時動態上含有告訴人之姓氏、住家電話、IG帳號及側臉影像,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藍秉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限時動態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限時動態中揭露之訊息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⒈被告所公開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本案限時動態之內容,不僅提及「處理擺爛的人」、「就是鬧到他家雞犬不寧」、「藍先生工作薪水錢要給不是在那邊畫餅」等字眼,更附帶提供告訴人之住家電話、IG帳號等資訊在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IG為公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不特定多數人均有觀覽上開限時動態,甚至轉載之可能。復觀本案限時動態右下方之翻拍照片,與被告對話之人傳送訊息:「我截圖給他」,嗣後又再將含有告訴人側臉之影像及自己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傳給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7頁),顯然被告於本案限時動態中所揭露之資訊已足使他人識別其所指之人為告訴人無訛,是本案限時動態顯已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被告雖辯稱:通話紀錄上的門號不只有告訴人1人,我也沒有把告訴人的名字打上去,或特別強調哪個門號是告訴人住家電話云云,惟所謂「個人資料」只須得以間接識別他人身分即為已足,不以直接明示指出該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為限,況且,本案限時動態上發布之通話紀錄,除以messenger、IG通話因此顯示為英文暱稱之人外,僅有告訴人住家電話完整無遮隱地暴露於本案限時動態中,再佐以被告於密集時間內發布之其他篇限時動態均在指涉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一事,顯然該住家電話即係連結於告訴人,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被告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例外規定不符:

 ⑴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⑵關於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從事殯葬業,當初我請她來接洽,所以才會認識,後來因為我沒有還她新臺幣(下同)2,500元,她就直接po上網、打電話到家裡騷擾,及請人到我的公司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將我騙去工作,沒有給我薪水,我問朋友才知道告訴人根本沒有錢。案發當時我的小孩生病,我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也並未對他提起民事或刑事告訴,我發文之後告訴人就立刻還我錢了,我認為我是為了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可以警告其他人不要再被告訴人騙才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所以會拿到告訴人電話號碼是因為告訴人把電話號碼打在訃文上,是告訴人的朋友拿訃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108頁),就被告發布本案限時動態目的、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另本案限時動態之翻拍照片中,告訴人確曾轉帳2,500元予被告,被告則回覆:「收到」等情,有本案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張可佐(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所以取得告訴人住家電話等個人資料,係因先前工作以及2人之間有共同熟識之人緣故,且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一情,應屬可信。

 ⑶惟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一般薪資債務糾紛,本可依循各式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處理,非僅有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一途,且告訴人僅積欠被告2,500元,數額非鉅,縱使案發當下被告確實急需用錢,亦應可循其他途徑尋親友代為墊付或借貸,倘僅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試圖向告訴人索討薪資,不僅徒耗籌措款項時間,如告訴人不甚在意此舉,亦無從達到債權獲得清償之目的,顯與常理不符,難認被告係本於免除自己財產上危險之意思而為之。

 ⑷再本案限時動態中,隻字未提告訴人積欠薪水之前後脈絡,亦無任何警告用語,僅不斷稱告訴人積欠薪水,並張貼追討債務之經過及手段,有上開限時動態翻拍照片4張可證(見偵卷第17頁),亦難認與被告所述其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係為防止他人權益遭重大危害之目的相符。

 ⑸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之住家電話刊載於訃文上,且該訃文已經告訴人自行公開於網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此僅係被告一面之詞,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上情,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從未提出告訴人將自己住家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公開之照片、貼文擷圖等事證可資佐證其上開辯稱。又縱使告訴人確實已將自己住家電話刊載於訃文上,並以自己之社群軟體帳號公開於網路上,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亦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於其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其電話、地址等資訊,並不代表其他人可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因工作用途於自行決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公開揭露自己之部分個人資料,本屬個人資訊自主權之行使,然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可任意將此等個人資料加上其他文字敘述、告訴人姓氏或側臉影像等資料,綜合編輯過後另以自己之IG帳號加以公開,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乏可憑,無足採信。準此,被告僅欲促請告訴人出面清償債務,本可透過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民事訴訟等合法手段為之,無須使告訴人處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取得其住家電話等個人資料之危險中,此非催討薪資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被告所為已達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既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有上開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犯行,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再者,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

 ⒉被告明知此等個人資料具有相當私密性,衡情一般理性之人當不至於願以如此公開之方式為人所知,其仍擅自以公開之IG帳號張貼告訴人之姓氏、住家電話、側臉影像及IG帳號,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獲悉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達到「公審」告訴人之輿論效果,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又被告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亦無從防止第三人以轉載分享之方式繼續傳遞或擷圖留存,遑論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可能被運用於非其自願公開或使用之目的,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且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虞,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多次以限時動態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之姓氏、IG帳號、側臉影像等個人資料亦遭非法利用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由本院依法擴張審理範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薪資債務之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妥善解決,竟率而揭露告訴人姓氏、住家電話、側臉影像及IG帳號等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隱私權遭受侵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602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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