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張麗香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被上訴人 沈盧貞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司拍字第三七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逾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一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逾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本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由上訴人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35)及其上5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原約定清償期為99年8月8日,因上訴人未能按期清償,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周金昌 於102年12月17日簽立償還欠款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由周金昌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縱非免責之債務承擔,亦有併存之債務承擔),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加計周金昌個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合計
550萬元,由周金昌按月清償37萬7,000元,至還清550萬元為止,清償方式係周金昌將其所經營之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高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按月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所約定之分期清償數額,被上訴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轉帳提領受償263萬5,
000元,周金昌亦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交付支票之方式清償248萬5,000元,合計清償512萬元,已逾系爭借款債務數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詎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司拍字第37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1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40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借款債務既經周金昌承擔且清償,即有債權消滅之事由,上訴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金昌係就其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積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期還款,而簽立系爭憑證,並無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情事,系爭憑證所載550萬元債務,並不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在內,被上訴人僅係同意清償550萬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已。周金昌於102年12月25日以轉帳清償37萬7,
000元後,向被上訴人央求再借貸以供周轉之用,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系爭帳戶轉帳清償數額中先行抵扣,被上訴人乃於每月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貸予周金昌所需金額,迄至103年7月9日止,周金昌以系爭帳戶轉帳清償之金額共263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再以現金、轉帳方式貸予周金昌之金額共187萬4,360元,先行扣抵後,系爭憑證之550萬元債務僅清償76萬640元,尚積欠473萬9,360元。原審法院10
1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周金昌敗訴敗訴確定後,周金昌又清償22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就550萬元部分清償,另20萬元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金額);周金昌復於103年1月間起陸續持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37萬800元、104年3月以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7,000元,嗣僅於104年6月26日、7月28日匯款10萬元及5萬5000元,清償16萬7,000元部分債務,周金昌仍積欠被上訴人412萬2,160元(5,500,000-760,640-2,000,
000+1,370,800+167,000-155,000=4,122,160),,再計算周金昌於103年7月起未依約清償後之利息,周金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總額高達500餘萬元,周金昌與被上訴人會算後,周金昌一再要求酌減,嗣因周金昌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始同意周金昌積欠之債務減為360萬元,並與上訴人、周金昌於104年5月1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分期清償,惟周金昌嗣僅再清償21萬5,000元,即未繼續清償,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周金昌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已到期而未清償之140萬5,00
0元本息,周金昌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10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二審確定判決),該二審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同意書約定之360萬元債務不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在內,而同意書之內容包含系爭憑證之550萬元債務,系爭憑證之550萬元並不包含系爭借款債務。此部分理由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周金昌迄未清償債務,上訴人亦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得實行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前於99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約定清
償期為99年8月8日,並由上訴人提供名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准許後,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周金昌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憑證,約定由
周金昌按月清償37萬7,000元,至還清550萬元為止,清償方式係周金昌將其所經營之北高公司系爭帳戶提款密碼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月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受償。
㈣周金昌於系爭憑證簽立後,曾陸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合計
463萬5,000元。上訴人則未曾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周金昌承擔?如是,係
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㈡如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周金昌是否已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
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周金昌承擔?如是,係
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因其未能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其配偶周金昌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憑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由周金昌為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加計周金昌個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合計550萬元,由周金昌分期清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憑證雖係由周金昌署名為借款人,惟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據於系爭憑證署名之見證人 佘錦鵬 證述:因周金昌經營的公司邀其入股,其想瞭解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故參與簽立系爭憑證之討論過程,並為見證,其原不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之事,係討論過程中知悉,當時談論償還550萬元,有將250萬元算入,確認周金昌夫妻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額,約定由周金昌的公司來清償,其不清楚250萬元是否亦為公司債務,但因周金昌與上訴人是夫妻,故當時同意由周金昌的公司清償,並在系爭憑證註明還清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但協議書沒有寫這麼詳細,簽立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後來其未入股周金昌經營的公司,迄今也非股東等語(本院卷第95至99頁)。對照系爭憑證之本文雖僅有「茲向沈盧貞美借款還款迄今分期至102年11月3
0日止計尚欠款餘額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正,並同意每月償還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元正至103年12月31日止清償完畢」等語,另註記:「質押沈盧貞美女士借據及本票應無條件交還周金昌本人並應予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6樓質押設定塗銷不得違反約定。
」等語(原審卷第39頁),惟佘錦鵬見證時,上訴人並不在場,若非當場確有談到系爭借款債務,佘錦鵬應無可能在見證過程中知悉,甚至證述系爭憑證為何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源由,系爭憑證已於附註提及系爭抵押權,佘錦鵬縱使不知最初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當場看到借據或本票,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見證過程應非毫無所悉,況且,佘錦鵬嗣後並未入股周金昌之公司,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就親自見聞事實明確證述系爭憑證乃針對周金昌夫妻之債務,而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在內,非無可採。其次,被上訴人同意在周金昌清償550萬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曾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辯稱曾以口頭方式催討,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未曾交付金錢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若系爭借款債務並未計入550萬元,即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與周金昌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上訴人未曾清償,又未要求提供明確清償計畫前,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憑證固未載明債務承擔之字語,然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周金昌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
⑵被上訴人雖以:周金昌於102年1月30日尚積欠被上訴
人債務855萬元,約定年息18%,嗣周金昌僅清償270萬8,000元,上開855萬元之利息計至102年11月30日止約達128萬2,500元,因此積欠本息高達712萬4,
500元,周金昌於102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再次會算後,被上訴人同意前開712萬餘元債務減為550萬元計算之清償總金額,顯然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周金昌已減免
162萬餘元債務,豈有另外再將系爭借款債務(迄至10
2年12月17日均未清償,倘含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是466萬餘元,共計716萬餘元)合計於系爭憑證之550萬元內,被上訴人年紀雖大,耳力欠佳,然尚無駑鈍至此,被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約定,僅係基於對周金昌有依約清償550萬元債務之誠意及給予上訴人夫妻就系爭房地能靈活運用之機會云云,並提出855萬元之借據1紙為證。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稱855萬元之借據實已計算系爭借款債務在內,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憑證之5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所述之方式會算得出,且證人佘錦鵬證稱: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或周金昌有無提出85
5萬元借據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當時雙方就550萬元究係如何讓步得出,自不能單以被上訴人嗣後片面之計算,而認定系爭憑證之
550萬元並不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在內,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稱: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同意書約
定之360萬元債務不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在內,而同意書之內容包含系爭憑證之550萬元債務,系爭憑證之550萬元並不包含系爭借款債務。此部分理由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云云。然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述另案之當事人除周金昌非本件當事人外,兩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另案判決理由雖提及系爭憑證已為同意書所取代,而同意書並不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在內等詞,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乃依同意書請求上訴人與周金昌連帶給付,重要爭點乃同意書是否有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周金昌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同意書所載之360萬元債務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360萬元是否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在內?並不及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由周金昌簽立系爭憑證而承擔,有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其次,另案二審係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訊證人佘錦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為由,未准許調查,本件既經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佘錦鵬為證,且經調查結果,足以推翻另案二審判決關於系爭借款憑證並無關於債務承擔情事之認定,已如前述,自不受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本院得就調查證據結果為不同認定。況且,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同意書中周金昌及上訴人同意再為抵押權設定,系爭借款債務亦經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意書之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無涉等詞,固非無見,然被上訴人所辯同意書之360萬元,乃被上訴人將周金昌於簽立系爭憑證後陸續交付之金錢、支票,與其主張周金昌於系爭憑證簽立後再借貸之債務,先予扣抵計算而來,惟被上訴人主張周金昌再借貸及與其約定後債先予扣抵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縱認有再借貸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周金昌間有後債先予扣抵之約定,則應由周金昌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規定),若其不為指定,應依民法第32
2條規定抵充,非被上訴人得逕行抵扣計算。是360萬元是否係周金昌就550萬元未全數清償後央請被上訴人酌減之數額,非無疑義,被上訴人以前述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判斷,抗辯系爭憑證之550萬元並不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在內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周金昌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係免責之債務承擔,
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憑證之註記,系爭抵押權於周金昌清償550萬元後塗銷,尚且不論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而實際借款本金僅有250萬元,及系爭憑證之550萬元,超過250萬元部分未經登記並不生物權效力,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然既須待周金昌清償後始為塗銷,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因周金昌承擔債務而免除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因免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又豈有待周金昌清償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實行抵押權之理。是周金昌係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並非之免責債務承擔,應可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同意,由
周金昌簽立系爭憑證而為併存債務承擔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能提出適切之反證,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㈡如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周金昌是否已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
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周金昌簽立系爭憑證後,被上訴人按月自系
爭帳戶轉帳提領所約定之分期清償數額,如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轉帳提領受償263萬5,000元,周金昌亦於如附表
2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交付支票之方式清償248萬5,
000元,合計清償512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周金昌另再借款187萬4,360元,並與其約定先行扣抵,又給付220萬元,惟僅其中200萬元係就550萬元部分清償,另20萬元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金額,周金昌復於
103年1月間起陸續持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37萬800元、104年3月以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7,000元,嗣僅於104年6月26日、7月28日匯款10萬元及5萬5000元清償16萬7,000元部分債務,103年12月31日匯款5萬元及
104年2月5日匯款2萬元係因周金昌除積欠550萬元未償還部分又另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遭被上訴人催討而先行償還之利息等語。是被上訴人對於周金昌曾給付512萬元(即2,635,000+2,200,000+50,000+20,000+100,
000+55,000+60,000=5,120,000)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另抗辯周金昌所給付之金錢,僅部分用以清償系爭憑證債務,部分係用以清償其他債務等語,既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周金昌於系爭憑證簽立後再向被上訴人借
貸乙節,固引用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為其論據,然關於是否有後債先行扣抵之約定,僅被上訴人片面陳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再借貸債務得先行扣抵云云,即非有據。其次,同意書雖提到周金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暫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載明係就周金昌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所會算之本金及利息,約定由周金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期攤還,倘未依同意書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可繼續聲請執行,並未有關於系爭憑證所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乙節,甚至另約定上訴人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360萬元抵押權,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同意書之360萬元與550萬元無關(原審卷第66背面、第88頁),應非虛言,否則,周金昌為併存債務承擔後,上訴人未脫離債務關係,該債務包含於550萬元債務內,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無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及再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360萬元抵押權,同意書仍約定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益證360萬元債務與550萬元債務無關,被上訴人抗辯360萬元係由550萬元未清償之數額會算而來(蓋無先行扣抵約定,僅係被上訴人自行以後債先予扣抵計算之結果),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周金昌歷次分期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何
筆債務;被上訴人雖稱周金昌指定以550萬元為清償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兩造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無證據證明周金昌於清償時已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被上訴人抗辯360萬元係由550萬元未清償之數額會算而來,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104年5月12日簽立同意書前,周金昌所為給付,係清償系爭憑證所載550萬元,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20萬元周金昌係用於賠償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期間(共三審)之損害及利息;103年12月31日匯款5萬元及104年2月5日匯款2萬元係因周金昌除積欠550萬元未償還部分又另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遭被上訴人催討而先行償還之利息云云,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認其此部分抗辯事實為真。至於同意書簽立後之104年6月26日、7月28日、8月25日各匯款10萬元及5萬5,00
0元、6萬元,合計21萬5,000元,業經另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清償同意書之債務,是周金昌給付之512萬元,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即僅有其中490萬5,000元(5,120,000-215,000=4,905,000),清償系爭憑證之550萬元債務。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憑證之550萬元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及周金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系爭借款債務為250萬元,其他債務即為30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乃設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則依上揭規定,周金昌清償之490萬5,000元,應先抵充無擔保之其他債務300萬元部分,剩餘部分再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是系爭借款債務僅受償190萬5,000元(4,905,000-3,000,000=1,905,000),尚有59萬5,
000元(2,500,000-1,905,000=595,000)未清償,應可認定。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雖登記擔保債權300萬元,惟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數額僅有250萬元,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4頁),又系爭憑證固約定於周金昌清償550萬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然此僅屬被上訴人與周金昌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且未經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是被上訴人僅得依登記內容實行抵押權,被上訴人抗辯周金昌尚未將550萬元全數清償,其得實行抵押權云云,難認可採。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190萬5,000元,僅餘59萬5,000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自不得逾59萬5,000元。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乃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自得執行名義成立前、後,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190萬5,000元之事實,主張有部分債權消滅之事由而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金額超逾59萬5,000元本息部分,不得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逾59萬5,000元本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金額超逾59萬5,000元本息部分,不得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逾59萬5,000元本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之裁判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理,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李昭彥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帳戶轉帳提領部分│├──┬───────┬───────┬──────┤│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102年12月25日│37萬7,000元││├──┼───────┼───────┼──────┤│2│103年1月28日│37萬6,000元││├──┼───────┼───────┼──────┤│3│103年2月27日│38萬元││├──┼───────┼───────┼──────┤│4│103年3月26日│37萬6,000元││├──┼───────┼───────┼──────┤│5│103年4月30日│同上││├──┼───────┼───────┼──────┤│6│103年5月28日│37萬5,000元││├──┼───────┼───────┼──────┤│7│103年6月26日│同上││├──┼───────┼───────┼──────┤│││合計2,63萬│││││5,000元││└──┴───────┴───────┴──────┘┌──────────────────────────────┐│附表二:其餘給付│├──┬───────┬───────┬───┬───────┤│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方式│備註│├──┼───────┼───────┼───┼───────┤│1│103年9月11日│100萬元│匯款││├──┼───────┼───────┼───┼───────┤│2│103年9月26日│10萬元│支票││├──┼───────┼───────┼───┼───────┤│3│103年10月2日│10萬元│支票││├──┼───────┼───────┼───┼───────┤│4│103年10月15日│80萬元│匯款││├──┼───────┼───────┼───┼───────┤│5│103年10月23日│15萬元│匯款││├──┼───────┼───────┼───┼───────┤│6│103年12月3日│5萬元│匯款││├──┼───────┼───────┼───┼───────┤│7│103年12月31日│5萬元│匯款││├──┼───────┼───────┼───┼───────┤│8│104年2月5日│2萬元│匯款││├──┼───────┼───────┼───┼───────┤│9│104年6月26日│10萬元│匯款│另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清償於同││││││意書。│├──┼───────┼───────┼───┼───────┤│10│104年7月28日│5萬5,000元│匯款│同上。│├──┼───────┼───────┼───┼───────┤│11│104年8月25日│6萬元│匯款│同上。│├──┼───────┼───────┼───┼───────┤│││合計24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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