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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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家維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柯義祥
德培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乙○○及戊○○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 陸場次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甲○○部分)。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
一、乙○○、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曾宥勳 (原名 曾冠諦 ,業經原審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聽聞其友人即少女許○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非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少調字第726號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常遭少年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嚴○隆、及張○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言語侮辱,進而心生不滿,遂分別以口頭或電話聯繫,直接邀約或透過其友人聯繫之方式,邀同 張豐允黃浩鈞李秉勳李字洋上開 4人業經原審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甲○○、己○○、乙○○、戊○○等8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晚間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鄰近之愛國超商前集合,欲找上開少年談判。嗣少女許○萱及上開少年自距離愛國超市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曾宥勳詢問「是誰要揪吵架」(台語),少女許○萱即以手指向少年丙○○,乙○○及戊○○可預見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曾宥勳等7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曾宥勳、己○○一同往少年丙○○方向走去,渠等對丙○○叫囂後,曾宥勳即率同己○○上前毆打少年丙○○,其他在場之人旋一擁而上包圍少年丙○○,或參與圍毆,或在場提供物理上及精神上助力,丙○○乃因此而倒地,並受有頸部、右肘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己○○旋單獨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手持預藏之水果刀往丙○○背部、右膝後方揮砍,致少年丙○○受有右膕深部撕裂傷、背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其中右膕部位之傷害,驗斷時雖因右足踝無法上舉及右下肢外側及足背麻木,原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但經過相當之診治後,其右踝神經功能有恢復情形,雖未完全恢復正常,但仍有功能,而未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二、案經少年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己○○、乙○○、戊○○,及被告甲○○、己○○、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234頁正反面),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72、14
8頁);且被告甲○○於前揭時間曾前往鄰近鬥毆現場之愛國超商前,業經其始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0至104頁,偵卷第85至94頁,原審原易卷二第124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己○○等人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至60頁),並有共同被告曾宥勳、己○○指認被告甲○○為在場人之照片影像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2頁),此情洵堪認定屬實。又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言案發時曾在立志中學附近巧遇共同被告曾宥勳時,二人有交談,曾宥勳並告知被告甲○○「你先待在這裡」等情(見警卷第101頁,偵卷第86頁,原審原易卷二第125至126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伊有些以口頭、有些用電話聯繫其他被告,都有希望他們到場,有跟他們說要談判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6頁),顯見共同被告曾宥勳當時已確定要去愛國超商與告訴人等談判,則其叫住被告甲○○之目的當係要求被告甲○○共同前往現場助勢,則被告甲○○主觀上已知悉共同被告曾宥勳到案發現場之真正目的,自不待言。再查,根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以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瑞、陳○宏、陳○哲、李○丞、陳○僑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現場約有10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由其中一位向告訴人揮拳之後,其他一群人即衝上來毆打告訴人(見警卷第119至121頁、第141至145頁,偵卷第49至50頁、第107至110頁、第119至122頁,原審原易卷五第5至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跟著曾宥勳一起走去找告訴人,伊有看到甲○○跟著走過去等語(見偵卷第58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原易卷三第167頁背面至168頁),並表示:伊在警詢時沒講到甲○○,偵訊時講到甲○○,可能是漏講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三第169頁背面),查證人己○○與被告甲○○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此據該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原易卷三第169頁),其並無故意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是其證述被告甲○○亦有與共同被告曾宥勳等人一起朝告訴人方向走過去等語,自屬可信。互核上情,足認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有與共同被告曾宥勳、己○○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共同被告曾宥勳、己○○毆打告訴人之時,與他人一擁而上,提供物理及精神上之助力,而為傷害罪之行為分擔無疑。
㈡被告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不諱(見
本院卷第234頁);且其於案發時間曾前往鄰近案發現場之愛國超商前,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2至76頁,偵卷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己○○、黃浩鈞、甲○○、張豐允、李字洋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2頁,偵卷第56頁、第58頁、第79頁、第87頁、第90頁,原審原易卷三第
144頁背面),此情洵堪認定屬實。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伊有些以口頭、有些用電話聯繫其他被告,都有希望他們到場,有跟他們說要跟丙○○談判的事情,找他們到現場是保護自身安全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原易卷第143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在案發前有以電話聯絡乙○○,問他們在哪裡,問他們有沒有人找他們一起去愛國超商,當時他們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8頁);再參以被告乙○○自103年6月16日晚間7時17分許至
8時12分許,分別曾與共同被告黃浩鈞、己○○、李字洋等人彼此聯繫,其通話記錄多達11通,此有被告乙○○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乙○○亦係因共同被告曾宥勳欲邀約多人到場與告訴人談判助勢,而透過與共同被告黃浩鈞、己○○、李字洋等人電話連絡之方式,共同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談判無疑。
⒉再查,根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詞,以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瑞、陳○宏、陳○哲、李○丞、陳○僑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現場約有10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由其中一位向告訴人揮拳之後,其他一群人即衝上來毆打告訴人(見警卷第119至121頁、第141至145頁,偵卷第49至50頁、第107至110頁、第119至122頁,本院原易卷五第5至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現場有看到戊○○、乙○○、己○○、曾宥勳、張豐允、黃浩鈞、李字洋等人,伊所看到的這些人都有朝告訴人走過去等語(見偵卷第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於偵訊中指稱: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跟著一起走去找告訴人,伊有看到乙○○跟著走過去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豐允亦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有走過去衝突發生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90頁,原審原易卷三第127頁)。是以,被告乙○○抵達案發現場後,亦有與共同被告曾宥勳、己○○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共同被告曾宥勳、己○○毆打告訴人之時,與他人一擁而上,提供物理及精神上之助力,而為傷害罪之行為分擔無疑。
⒊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曾宥勳他們一起走過去
,因為怕他被欺負,如果他被欺負,我們可以幫他做阻擋,我私下有聽說曾宥勳說同學有跟他叫囂,我可以預見他們會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乙○○於到場之前即已知悉共同被告曾宥勳與告訴人等有糾紛,且基於為朋友助勢之心態而到場,其主觀上顯可預見可能將發生鬥毆行為,且於鬥毆實際發生之時,仍與共同被告曾宥勳、己○○等人群聚於鬥毆現場提供物理及精神上助力之方式,參與傷害行為之分擔,依其行為模式及主觀犯意,自已該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㈢此外,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共同被告曾宥勳夥同數人共
同毆打,致受有頸部、右肘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一情(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54至60頁,原審審原易卷第112頁,原審原易卷第79頁背面,卷二第84頁),業據證人許○萱、丙○○、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瑞、陳○宏、陳○哲、李○丞、陳○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9至
115頁、第119至124頁、第141至145頁,偵卷第43至45頁、第48至51頁、第107至110頁、第119至122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冠諦)、曾宥勳、己○○、黃浩鈞行車照片共11張、張豐允、曾宥勳行車照片1張、許○萱指認相片影像資料表(被指認人:曾宥勳)、曾宥勳使用電話通聯記錄、現場照片2張、陳○宏指認當事人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2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5年4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33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31至34頁、第51至53頁、第87頁、第97頁、第106頁、第117頁,偵卷第18至24頁、第113頁,原審原易卷三第1至53頁、第179至180頁,原審原易卷四第1至124頁)。
㈣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既係由共同被告曾宥勳直接或間接透過電話及口頭方式召集後,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愛國超商前集合,俟告訴人自立志中學校門口步出後,隨即與共同被告曾宥勳、己○○2人一同往告訴人方向走去,渠等對告訴人叫囂後,共同被告曾宥勳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其餘在場之人旋即一擁而上,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就其他共犯之傷害行為分別提供物理及精神上之助力,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肘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雖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遭眾人拳打腳踢後,以雙手護住頭部,而無法明確指稱是否在場每一個人均有出手毆打伊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五第5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乙○○等人群聚現場及包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就傷害犯行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並強化以群體之優勢力量助長犯罪者之心裡上犯意無疑,故被告甲○○、乙○○均有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圍毆告訴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渠等皆該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足認被告甲○○、乙○○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部分:㈠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繼而持預先隨身
攜帶之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背部及右膝後方揮砍,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右肘及背部多處瘀傷、右膕深部撕裂傷、背部
2處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54至60頁,原審原易卷一第79頁背面,本院卷第99、148;172頁),核與證人許○萱、丙○○、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瑞、陳○宏、陳○哲、李○丞、陳○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9至115頁、第119至124頁、第141至
145頁,偵卷第43至45頁、第48至51頁、第107至110頁、第119至12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曾宥勳、己○○、黃浩鈞行車照片共11張、己○○使用電話通聯記錄、現場照片2張、高雄醫學院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手術紀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2紙、高雄醫學院105年4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33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4頁、第37頁、第51至53頁、第127至133頁、第137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36至38頁,原審原易卷三第1至53頁、第
179至180頁,原易卷四第1至124頁)。足徵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又查,告訴人因遭被告己○○持水果刀揮砍其右膝後方致受
有右膕深部切割傷併神經肌肉受損之重傷害結果,雖有高雄醫學院103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2592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726號卷第22
6頁),依前開醫院函文之要旨分別略為「 高君 於103年6月16日因右膕身不切割傷併神經肌肉受損入院治療。依104年4月15日至本院最後一次門診之狀況,臨床上仍呈現右足踝無法上舉及右下肢外側及足背麻木,佐104年1月28日肌電圖顯示,腓骨前肌無法活動,目前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丙○○先生至本院到院鑑定時可見右膕傷口,且右足踝關節完全無法上舉,即所謂垂足狀態,參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研判應是右膕傷口切傷時致腓神經斷裂,已無法復原,其足踝功能應已達永久嚴重減損機能狀態。」等語,固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於104年4月15日門診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狀態無疑。惟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可行走,僅無法跑步,顯見原審引用之醫學鑑定報告已有情事變更狀況,乃聲請再送高雄醫學院鑑定,本院據此再向高雄醫學院函查告訴人目前右肢之機能是否完全喪失或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並經該院以106年1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3733號函覆:「高先生於000年00月至本院骨科門診鑑定,受傷的時候右踝是無法做背曲的動作,但現在高先生的右踝可以主動背曲,肌肉強度為3-4分,因此神經功能有恢復的情形,雖然沒有完全恢復正常,但仍有功能,故目前不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的標準」,此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105年5月18日於原審作證時,就其右腳受傷情形證稱:右腳踝無法跑步、連續運動,但可以走路等語(原審原易卷五第8頁反面),足證告訴人之右肢因本件傷害所受之傷勢固然非輕,然經治療後,其機能雖仍有減損,但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非屬該款規定之「重傷」程度。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傷重程度,非屬無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出現在鬥毆現場鄰近之愛國超商附近,並與共同被告曾宥勳、己○○碰面交談,及目賭渠2人在鬥毆地點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另於案發當天下午
4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4分許,曾與共同被告曾宥勳、己○○有5通之通話紀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距離鬥毆地點約23公尺附近停車,但沒有下車,當天伊和曾宥勳、己○○沒有相約,是剛好在那個時間在鬥毆地點附近遇到他們,當伊看到他們就停車,曾宥勳、己○○是走路過來跟伊見面,在車外和伊聊天,聊完之後他們就往鬥毆地點走過去,伊當時雖有看到曾冠諦跟另一人在互推,有肢體的衝突,喊的大小聲,但看到伊就離開,沒有過去鬥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在偵查時雖指認被告當德培有在現場,但指認前,檢察官並未令告訴人就犯嫌之特徵作初步回答,就直接讓告訴人指認,指認後復未確認何以得清楚指認編號8之被告戊○○,指認程序有瑕疵;且供指認之10張照片中之人,髮型相當,均面色黝黑,無法排除臉部外觀相似遭誤認之可能性;又除共同被告甲○○外,其他之共同被告曾宥勳、己○○、張豐允等人均證稱未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戊○○,故不能以指認程序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認,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遽即認被告戊○○有參與傷害告訴人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戊○○於案發之時曾出現於鄰近鬥毆現場之愛國超商附
近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於偵查中證稱:照片指認表中編號1至10都有在場等語(偵卷第56頁),及於原審結證稱:我在到場有看到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第47頁照片所示之人(按即上開編號1至10之人)。我在偵查稱有跟黃浩鈞、戊○○、李秉勳在愛國超商講丙○○的事情,是實在等詞(原審原易卷三第144頁反面、14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戊○○、李字洋他們3人都有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證述:伊在現場有看到德培、乙○○、己○○、曾宥勳、張豐允、黃浩鈞、李字洋等人,伊所看到的這些人都有朝告訴人走過去等語(見偵卷第87頁),所述一致。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們三人《按指 黃皓均 、戊○○、李秉勳》為何會出現在現場?)我有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伊有些以口頭、有些用電話聯繫其他被告,都有希望他們到場,有跟他們說要跟丙○○談判的事情,找他們到現場是保護自身安全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原易卷第143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在案發前有以電話聯絡戊○○等人,問他們在哪裡,問他們有沒有人找他們一起去愛國超商,當時他們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8頁);再參以被告戊○○自103年6月16日下午4時32分許至晚間6時4分許,曾與共同被告曾宥勳、己○○有5通之通話紀錄乙節,此有被告戊○○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至38頁),而被告戊○○前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其與共同被告己○○之通話紀錄後亦表示:己○○於103年6月16日曾以手機撥打電話給伊,通話內容是己○○問伊在哪裡,伊答稱與曾宥勳在一起云云(見警卷第94頁)。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己○○前開證詞所言非虛。是以,被告戊○○於案發當日係因共同被告曾宥勳及己○○之邀約,基於與告訴人談判及聚集多人在場助勢之目的,而前往鄰近鬥毆現場之愛國超商與共同被告曾宥勳、己○○等人會合無疑。
㈡被告戊○○雖辯稱其並未與曾宥勳、己○○等人相約,單純
只是巧遇云云。然查,被告戊○○自同日下午4時許即有多通與共同被告曾宥勳、己○○之通聯紀錄,業如前述,倘無要事相約,當無需有如此多次之通訊往來,且被告戊○○上開辯詞,亦顯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偵查中表示其都有與戊○○等人聯絡,問他們在哪裡,他們都知道這件事之證詞迥異;且證人曾宥勳於偵查亦結證稱:伊事先有跟被告戊○○聯絡約在愛國超商見面等語(見偵卷第56頁);況且,被告戊○○於偵訊中係供稱:(為何跟曾宥勳碰面?)當時是我們的放學時間,平時我們都會約在校門口,當天我們也是約在學校門口等認識的朋友放學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於原審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伊與曾冠諦等人當天並沒有相約,是剛好在案發地點遇到他們云云(見原審原易卷一第80頁背面),其後於原審10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復又改稱:伊當天去案發現場原本是找同學,沒有特定要找哪一個同學云云(見原審原易卷二第86頁),嗣於同日準備程序再供稱:伊當天是要去找一位讀立志中學同學,但不曉得他的名字,當時他還在學校云云(見原審原易卷二第86至87頁),被告戊○○關於其前往愛國超商目的之說詞一再反覆,亦無法明確說出其所要找當時就讀立志中學之同學姓名究竟為何,顯見其辯詞之虛偽不實之處,自難採信。㈢再查,根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以及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瑞、陳○宏、陳○哲、李○丞、陳○僑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現場約有10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由其中一位向告訴人揮拳之後,其他一群人即衝上來毆打告訴人(見警卷第119至121頁、第141至145頁,偵卷第49至50頁、第107至110頁、第119至122頁,原審原易卷五第5至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可否指認當天攻擊伊之人時,即指出戊○○(即指認表上編號8之人)確定在場,此有偵訊筆錄及指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第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在現場有看到戊○○、乙○○、己○○、曾宥勳、張豐允、黃浩鈞、李字洋等人,伊所看到的這些人都有朝告訴人走過去等語(見偵卷第87頁)。是以,被告戊○○抵達鬥毆現場附近後,亦有與共同被告曾宥勳、己○○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共同被告曾宥勳、己○○毆打告訴人之時,與他人一擁而上前往鬥毆處,提供物理及精神上之助力,而為傷害罪之行為分擔無疑。
㈣被告戊○○固辯稱其沒有下車,而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於103年10月13日偵查中所證:「(當天他們三人《按指黃皓均、戊○○、李秉勳》為何會出現在現場?)我有跟他們聯絡,我一開始沒有跟他們講詳細情形,只有約在愛國超商那邊買飲料,到了愛國超商後我有跟他們說丙○○的事情」、「(你有無在案發前聯繫他們9人到場毆打丙○○?)有些以口頭,有些用電話聯繫,我都有希望他們到場,但我沒有要求他們一起打丙○○,但是我有跟他們說我要跟丙○○談判的事情」各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被告戊○○係經由共同被告曾宥勳之邀約至鬥毆現場附近,而非偶然經過,亦非找尋友人,而且被告戊○○抵達之後,經共同被告曾宥勳之告知,知悉其邀約之用意在於與告訴人談判及聚集多人在場助勢。再參以原審勘驗證人曾宥勳103年10月13偵訊錄音光碟之報告記載證人曾宥勳所證:「他們《按指曾宥勳及己○○以外之人》等於是說在愛國超市那邊,然後他看到我們動手打架,然後他們才圍過來」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三第191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戊○○在知悉共同被告曾宥勳邀約其至現場之用意後,於聞見共同被告曾宥勳、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竟未離去,反與其他共同被告一擁而上,包圍告訴人,顯見其與對共同被告曾宥勳及其他共犯之傷害行為,有提供物理上及精神上助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抵達現場後有臨時終止之舉措,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一開始即夥同共同被告曾宥勳一起往鬥毆現場走去,及曾經出手毆打告訴人,但均仍無礙被告戊○○利用其他共同正犯圍毆告訴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該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戊○○辯稱其沒有下車,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核與前開證人證稱其有向告訴人方向走去之證詞歧異,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在偵查時雖指認被告戊○○有在現場,
但指認前檢察官未令告訴人就犯嫌之特徵作初步回答,指認後復未確認何以得清楚指認,指認程序有瑕疵;且供指認之10張照片,髮型相當,均面色黝黑,無法排除臉部外觀相似遭誤認之可能性,主張不應據此憑為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之不利認定云云。惟,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誤導,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認編號8之被告戊○○照片前,雖未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且於偵查中亦證陳在案發前與被告戊○○素未謀面,互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0頁),惟檢察官提示照片指認表供告訴人指證前,已先告知「檢察官提示之照片中,這些人有可能在場、有可能不在場,你可否指認當天攻擊你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並無任何暗示或誘導之情形;且觀告訴人於本院所證:伊在偵查中指認編號8之人有在場,係憑當時印象,以當天現場看到的跟照片作聯結,伊是憑長相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再參酌其於偵查中證述案發之過程為:告訴人與友人去買飲料,曾宥勳自告訴人前面帶領1、20名不認識之人前來,問說「是誰要揪吵架」,告訴人等均未講話,曾宥勳即問許○萱,許○萱即指告訴人,曾宥勳就撞上來,不久後面一名不認識之人往告訴人揮拳,之後一群人衝上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及於原審所證:案發現場附近路燈照明都很清楚,照明的話不至於看不清楚人的容貌,在場的人距離我被毆打的位置不到半公尺,他們在現場先叫囂後毆打,叫囂時間約2、3分鐘,伊被圍成一圈拳打腳踢等詞(見原審原易卷五第5、7頁)。則依案發當時之光線、距離及事發過程觀之,告訴人在視線清楚、未受阻擋情況下,與在場之人長達2、3分鐘之近距離接觸,其對在場之人之長相,自有一定之記憶,依此告訴人當時所處之環境及案發過程觀之,足認告訴人確能對被告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其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誤導,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而且本案在場之共犯多達9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認照片指認表時,卻僅指認其中編號1之曾宥勳及編號8被告戊○○,顯見其指認力求慎重,而無誤認之虞;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己○○及甲○○又均證稱被告戊○○案發當時有在現場,如前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於偵查中更證稱:其他在場之人看到伊及己○○與告訴人動手打架,才圍過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共同被告曾宥勳偵查錄音光諜無訛(見原審原易卷三第191頁正反面),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對被告戊○○之指述,非單以告訴人之指認為被告戊○○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於偵訊指認編號8之被告戊○○照片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而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戊○○有罪之依據。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㈥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18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時
,雖證稱:偵一卷第53頁指認照片與本人還是有些差距,所以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五第7頁反面),而無法指認行為人,嗣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經辯護人提示經重新排列之案發現場被告照片指認表(見本院卷第159頁),供告訴人指認其當天所目擊之2名嫌犯時,亦僅正確指認編號6之共同被告曾宥勳,而無法指認另一名嫌犯之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已就其無法指認另一名嫌犯之原因,證稱:因太久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審諸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指認之時間,距案發時間之103年
6月16日,分別長達將近2年或2年餘,加以告訴人與被告戊○○又素未謀面,則告訴人對被告戊○○面貌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甚或淡忘,尚屬情理之常,尚難因此即認影響其偵查中指認之正確性。
㈦另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伊在現場有看到曾宥勳,其他
人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惟此與其於警詢所證:伊從家中騎機車出發前往立志中學附近找吃的東西,後來遇到曾冠諦(即曾宥勳)、戊○○……等人(見警卷第102頁),及偵查中所述:當時有戊○○、乙○○、己○○、曾冠諦(即曾宥勳)、張豐允在,我所看到的這些人,都有朝那名學生走過去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相歧,已難憑信;且被告戊○○確有在愛國超商附近出現,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證述屬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戊○○見其與告訴人動手打架,即圍上前來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本院又證述伊於偵查中之所以指認被告戊○○,係因檢察官詢之「你認識哪些人、怎麼認識的」之而為陳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甲○○105年11月9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當時係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當時還有哪些人在?當時還有看見哪些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則答稱:「就戊○○、還有乙○○、還有己○○、曾冠諦、還有張豐允」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所言不符,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刻意迴護被告戊○○之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嗣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顯非事實,難予採信。
四、末查,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將水果刀插在腰際上並用上衣蓋住,其持水果刀的事情曾冠諦(即曾宥勳)和張豐允他們都不知道,是其在案發後逃逸時才告訴他們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原審原易卷三卷第170頁背面),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戊○○事前知悉被告己○○攜帶水果刀到場之事實,且被告己○○係於告訴人遭毆打倒地之後,始拿出預先藏放於身上之水果刀朝告訴人背部、腿部揮砍,此據被告己○○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5頁),則其他共同被告顯然並無足夠之時間得知被告己○○將拿出水果刀砍傷告訴人,是告訴人因遭被告己○○持水果刀砍傷腿部,因而受有右膕深部撕裂傷、背部2處撕裂傷,以及右膕深部切割傷併神經肌肉受損之傷害結果,均非被告甲○○、乙○○、戊○○等人可得預見,自難令渠等就被告己○○此部分行為,同負傷害之刑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乙○○、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甲○○、己○○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戊○○等2人,於本案行為時俱已滿20歲,而告訴人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2、177、119頁),被告乙○○、戊○○2人於告訴人自立志中學放學步出校門口後旋即參與本案傷害犯行,渠等2人對於告訴人當時乃就讀立志中學之學生自有所認識,對於告訴人當時為未滿18歲少年一情,自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是被告乙○○、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戊○○此部分法條,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乙○○、己○○、戊○○與共同被告曾宥勳、張豐允、黃浩鈞、李秉勳、李字洋等人就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右肘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於徒手傷害告訴人後,復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朝告訴人背部、右膝後方揮砍之行為,乃承續先前傷害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其前階段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後階段持刀砍傷告訴人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乙○○、戊○○
2人故意對少年即本案告訴人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甲○○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聚集多數人與告訴人談判,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其恃眾逞強、好勇鬥狠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一再飾詞圖卸刑責,難見悛悔之意,雖被告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猶心存僥倖心理,欠缺為自我負責之觀念,非施以相當之刑罰,難以謀收矯治警惕及健全法治觀念之效,末審酌被告甲○○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在太平島工作、月入約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既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20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1頁),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顯見被告甲○○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甲○○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己○○、乙○○及戊○○部分):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己○○、乙○○及戊○○部分,認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乙○○及戊○○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對此漏未敘明,僅記載「起訴書漏未載明此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即有未合;⒉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依法應以裁判時傷害之程度為判斷基準。被告己○○部分,因告訴人丙○○所受右膕深部切割傷併神經肌肉受損傷害,經治療後,於本院裁判時其神經功能有恢復情形,不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標準,如上所述,是被告己○○所為,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認其所為乃涉犯同條第
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指摘原審判處傷害致重傷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審就被告乙○○、戊○○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己○○、乙○○及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己○○、乙○○、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僅
因細故即與共同被告曾宥勳聚集多數人與告訴人談判,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己○○並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其等恃眾逞強、好勇鬥狠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己○○始終坦承傷害犯行,被告乙○○終於本院承認犯罪,惟被告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一再飾詞圖卸刑責,難見峻悔之意,雖被告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猶心存僥倖心理,欠缺為自我負責之觀念,非施以相當之刑罰,難以謀收矯治警惕及健全法治觀念之效;另參酌被告己○○不僅徒手毆打告訴人,進而持刀砍傷告訴人,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其他被告為重,且告訴人之右踝神經功能並未完全恢復正常之情形,暨考量被告乙○○、戊○○所實施之行為輕重情節,以及被告乙○○業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頁),末審酌被告己○○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葬儀社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被告乙○○學歷為高職畢業、業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被告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是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8,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至於被告己○○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因未據扣案,且被告己○○供稱已將其丟棄於蓮池潭(見警卷第24頁),顯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被告戊○○上訴意旨雖以: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
被告曾宥勳、己○○、甲○○等人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戊○○案發當天確有出現在愛國超市乙節,但出現在愛國超市不代表就是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因被告戊○○確有可能是偶然經過,亦有可能原本打算去現場但最後臨時終止,而且原審既認被告戊○○係基於在場助勢之目的在愛國超市附近,豈能因而推論被告戊○○當天有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⒉被告戊○○對其當天為何出現在愛國超商之供述雖反覆不一,但其對是要到愛國超市附近找尋友人之證詞卻是一致,而且縱使被告戊○○係因共同被告曾宥勳之邀請而至現場,或係因立志中學找友人後見到共同被告曾宥勳,但被告戊○○確實未因此對告訴人動手,亦不能因被告交代不清其至立志中學要找之人,而遽認被告戊○○定有參與傷害告訴人犯行;⒊證人曾宥勳103年10月13日偵查中就當天有何人在場一事而為陳述時,並未提到被告戊○○,於同日偵查更證述:「(你所謂的在場就是他們有與你一起去找丙○○?)編號5、6、7、8(指戊○○)、10是在旁邊,沒有靠過去」;再參以證人曾宥勳於原審105年3月16日證稱「(你所謂編號5、6、7、8、10是在旁邊沒有靠過去,是否指可能不是在傷害丙○○的旁邊,而是在愛國超市的旁邊?)是的」、「(你所謂的在場是指在愛國超市旁邊就是你所定義上的在場,或是你剛所稱是在傷害丙○○旁邊才叫在場?)只要是在愛國超商旁邊就是我定義的在場」;再參以原審勘驗證人曾宥勳103年10月13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證人曾宥勳稱:「他們等於是說在愛國超市那邊,然後他看到我們動手打架,然後他們才圍過來」等語,足證當天被告戊○○縱使在場,但確實沒有與共同被告曾宥勳一同過去找告訴人,而是聽到共同被告曾宥勳發生口角紛爭後才過去,被告戊○○又如何傷害告訴人;遑論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證:「當天跟著走過去的有編號1、3、4、5、7、10」等語,根本沒有被告戊○○。而本件確有在場之人為共同被告曾宥勳及己○○,故對於何人在現場及有靠過去告訴人處,自應以渠2人所述為準;⒋又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有在現場看到被告戊○○,但勾稽共同被告曾宥勳上開所證,愛國超市僅係在鬥毆現場附近,並非係傷害之第一現場,是縱使被告戊○○曾出現在現場,仍不能憑此即推論被告戊○○參與傷害犯行;⒌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認編號8之被告戊○○照片為在場之人等語,惟告訴人在較早之前之
103年6月16日警詢時,並未具體陳稱被告戊○○涉及傷害犯行,況依告訴人所述,其與共同被告曾宥勳以外之人均素未謀面,且案發當時在晚上,又係一群人對告訴人傷害,則告訴人於事發後4個月僅依檢察官所提示照片為指認,非無記憶錯誤或遭污染之情況云云。
㈣惟: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於103年10月13日偵訊證述:「當天
有誰在場?)李秉勳、 黃仟暐 、李字洋、乙○○、張豐允、己○○及我」等語(偵卷第55頁),固未提及被告戊○○有在場一事,惟嗣經檢察官提示照片指認表,再次詢問究竟有何人在場時,則證述:「阿有二個我沒有提到,我現在看到我想起來」、「(好,編號幾?)7號」、「(你跟我說在場的人)7號、8號、然後10號」、「(10號還有勒?)8號」、「(7號、8號你剛剛有講嘛,對不對?)對」、「(那就所有人都在場是不是?)對」,此有原審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103年10月13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原易卷三第190至191頁),顯見共同被告曾宥勳於該日偵查檢察官初次詢問案發當時有何人在場時所為陳述,僅係憑其當時之印象,並未全部記憶清楚,待檢察官提示照片指認表時,始喚起全部記憶,而證稱被告戊○○當時亦在場,此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戊○○係在福山國中讀書時認識共同被告曾宥勳,共同被告曾宥勳為被告戊○○之學弟,2人間並無恩怨或糾紛等情,為被告戊○○於警詢供述甚明(見警卷第91頁),衡情共同被告曾宥勳亦無設詞誣陷被告戊○○之理;另共同被告甲○○、己○○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戊○○案發當時有在現場等情,如上所述,足認被告戊○○案發當時確有在場。準此,共同被告曾宥勳於偵查初始雖未提及被告戊○○亦在場一事,亦難因此據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⒉另上訴意旨並不否認依原審勘驗共同被告曾宥勳103年10月
13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戊○○係於聽聞共同被告曾宥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始靠過去渠2人口角之現場乙節,準此,被告戊○○既於聽聞共同被告曾宥勳與告訴人開始衝突時即已圍靠過去;且共同被告曾宥勳於103年10月13日偵查中已證述:「(當天他們三人為何會出現在現場?)我有跟他們聯絡,我一開始沒有跟他們講詳細情形,只有約在愛國超商那邊買飲料,到了愛國超商後我有跟他們說丙○○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被告戊○○係因共同被告曾宥勳之邀約始抵達愛國超商,而非偶然經過,亦非找尋友人,且抵達後經由共同被告曾宥勳之告知,已知悉共同被告曾宥勳邀約其至現場之用意為與告訴人談判及聚集多人在場助勢,詎被告戊○○於聞見共同被告曾宥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竟未離去,反與其他共同被告一擁而上,包圍告訴人,顯見其與對共同被告曾宥勳及其他共犯之傷害行為,有提供物理上及精神上助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一開始即夥同共同被告曾宥勳一起往鬥毆現場走去,及曾經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仍均無礙被告戊○○與其他共犯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圍毆告訴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該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抵達現場後有臨時終止之舉措,自無從以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戊○○毋庸負共同傷害罪責。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固於偵查中就有何人一起走過去鬥
毆現場一事,證稱有編號1、3、4、5、7、10等人(見偵卷第58頁),而未提及編號8之被告戊○○,惟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嗣於同日偵查中所證:當時乙○○、戊○○、李字洋都知道這件事情,他們3人都有到現場,其中乙○○有跟我一起走過去找丙○○,但是我沒有看到戊○○及李字洋,他們可能後來才來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僅未目擊被告戊○○與之一起走過去鬥毆現場,但仍有目睹被告戊○○出現在鬥毆現場附近;且依證人即共同曾宥勳於偵查之證述,被告戊○○於聞見共同被告曾宥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即與他人一擁而上至衝突現場,包圍告訴人,如上所述,因而,尚不得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戊○○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
⒋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偵查中之證詞,雖僅得證明被告
戊○○曾出現在鬥毆現場附近,而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動手傷害告訴人行為,但被告戊○○既係由共同被告曾宥勳邀約到場,且到場後亦知共同被告曾宥勳邀其到場之用意為與告訴人談判及聚集多人在場助勢,則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但被告戊○○事後既與他人一擁而上包圍告訴人,以強化群體之優勢力量助長犯罪者之心理上犯意,則其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圍毆告訴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任,是亦不得以證人甲○○上開證詞,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⒌至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認有瑕疵,不足採信部
分,則已經本院就其得採為對被告有罪之依據說明如前。故被告戊○○執上開理由上訴,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8萬,足徵被告乙○○已深具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使其有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74頁),本院因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乙○○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就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惕勵並啟自新。
十、同案被告曾宥勳、張豐允、黃浩鈞、李秉勳、黃仟暐、李字洋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乙○○、戊○○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另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三、其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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