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世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105年度桃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陸世衡於上訴狀中陳明之住處為「桃園市○○區○○街○○號」(簡上卷第5頁),然本件民國105年8月10日上午11時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上揭地址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戶籍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分別於105年7月13日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2、33頁),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逃避刑責,因作息、工作已入軌道,也已未碰毒品,真的有心戒毒,懇請輕判或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並補充下列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15年以下」,故本罪之之最低法定刑度即係有期徒刑2月,被告於本案中又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尚須加重其刑,故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3月已屬極輕,並已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請求再予減輕刑度,實屬無據。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確定判決如何執行,例如是否准許受刑人依判決宣告內容易科罰金、繳納罰金時是否准予分期或緩期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上訴法院所得置喙,故應由被告於執行時檢具相關資料向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