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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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仕勳於民國112年6月23日7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立達停車場,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撬開 陳幗鴻 停放在立達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使該鑰匙孔不堪用後,打開車門竊得放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並隨手將剪刀丟棄至附近住戶1樓陽台。嗣經陳幗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9時許調閱監視器後,在前述陽台扣得剪刀1把,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幗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仕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本案車輛內之零錢等情,惟否認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使用剪刀去破壞門鎖,我當時是拿原子筆去撬車門鎖的,原子筆不可能破壞門鎖,後來我拉一下門把才發現車輛沒有上鎖,我就打開門,偷了車內的錢,偷完以後,我隨手把身上有帶的剪刀丟掉,也把原子筆丟到排水溝,偷到的錢是贓款,我也丟了,案發當天凌晨我有吃F2三級管制藥品2顆,當時意識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二、經查:㈠告訴人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立達停車場之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遭破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幗鴻於警詢證述明確,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告訴人於112年6月23日拍攝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陳幗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3日7時30分許要去
開車時,發現我車內凌亂有被翻動的痕跡,後來我下車查看,看到副駕駛座的車門鎖被撬開,已遭破壞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9頁),而觀卷附告訴人陳幗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掉落之鎖頭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因鎖頭遭破壞後,留有凹洞,掉落之鎖頭並有遭破壞之痕跡,考量車輛之上開鎖頭係金屬製,若非持質地相當堅硬且尖銳之物破壞,尚難使鎖頭脫離車門,堪認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係經堅硬、尖銳之物破壞所致。
㈢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23日7時10分
44秒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附近時,副駕駛座之鎖頭完好(見偵卷第109頁),被告於同日7時10分57秒許面對本案車輛並在副駕駛座處停留,於同日7時11分12秒許副駕駛座之鎖頭掉落在地且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見偵卷第111頁),於同日7時11分55秒許丟棄紅色剪刀1把在本案車輛後方附近住處之陽台地面(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等情,亦有扣案之剪刀1把可證,足認被告係持扣案之剪刀破壞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鎖頭後竊取車內之200元,且此犯罪情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我有拿紅色剪刀破壞本案車輛右車門鎖頭,竊取車內零錢得手,警方扣到的紅色剪刀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相合,堪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無訛。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持原子筆撬鎖但未破壞鎖頭、本案車輛車門未鎖等節,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固辯稱:案發前的凌晨我有吃F2管制藥品,案發當時我
意識模糊等語。然被告既得持剪刀撬開本案車輛鎖頭,該鎖頭體積尚小,被告撬鎖之行為應屬精細動作,顯見其於行為當時,能穩定操控肢體動作,難認有意識模糊之情事。再者,被告犯案後尚知將犯罪工具剪刀丟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行竊後仍有將證物丟棄以降低日後遭查獲之風險,其精神狀態難認與正常人有異,其前開辯解,難認已影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考量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未慎行,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3頁),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警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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