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㈥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6頁);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吳惠婷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天佑
」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3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天佑」處收之報酬即新臺幣1萬3,000元,此為被告
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第327頁反面)為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 許妙勤 112年7月底許妙勤於「柴犬」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男生,對方稱可以提供投資期貨訊息,先提供獲利等資訊,便提供投資網站供被害人註冊,許妙勤因此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112年08月30日10時49分42萬6,000元二 沈智慧 112年5月間沈智慧於臉書看到一則有關投資廣告,留言區稱「之言老師」分析股票準確,便加入LINE群組討論,之後便有位LINE暱稱「 林茗雪 」詐稱可以協助操作,致沈智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08月25日10時27分200萬元三 張惠媚 112年7月初張惠媚於YOUTUBE上看到一則網址便點入連結,加LINE暱稱「 昱閔 美助」好友,邀請進入LINE群組,向其詐稱先下載正證券APP,註冊帳號便能投資,致張惠媚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投入匯款。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領後以現金匯款)112年08月30日09時19分40萬元四 柯坤偉 112年8月21日柯坤偉於上班時收到LINE暱稱「Anna 陳思妍 」好友,稱是否對投資有興趣,致柯坤偉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下載app,之後稱app遭凍結需要資金才能解凍,便依照指示匯款。現金臨櫃匯款112年08月29日13時38分30萬元五 吳昱駟 112年8月初吳昱駟於臉書認識一位陌生網友,對方聊天過程詢問有沒有興趣炒作拍賣普洱茶茶餅,致吳昱駟便加入LINE群組並因此陷於錯誤,便依照對方指示匯款。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2年08月28日14時47分20萬元六 廖士嬅 112年7月間廖士嬅於交友軟體接觸有關博弈投資,對方向其詐稱因為人在部隊,通常都是私下接案,而且穩賺不賠,致廖士嬅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下載APP並匯款。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12年08月30日11時9分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