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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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13列關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9列關於「針筒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針筒2支」,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42
號、109年度苗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員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搜索票之際,已有
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629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於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靠朋友接濟維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毛重分別為0.22公克
、1.19公克、1.24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0.37公克、0.37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3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3包(均含包裝袋,毛重0.22公克、1.19公克、1.2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毛重0.37公克、0.37公克)3針筒2支4吸食器1組5玻璃球1顆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5月6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1樓之16居處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在上開居處,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0.22公克、1.19公克、1.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0.37公克、0.37公克)、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52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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