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無人受傷」更正為「僅吳明琳自身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吳明琳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證人 劉魯垣 成立和解(見偵卷第42頁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與證人劉魯垣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僅被告自身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號被告吳明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琳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某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新、舊台13線路口,不慎與劉魯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明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魯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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