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聲明異議人 鄭涼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4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的主要內容為:聲明異議人鄭涼城現因罹患疾病,需酌留勞作金及保管金,以供支付回診就醫治療費用,檢察官僅酌留新臺幣(下同)6,000元,使聲明異議人無法支付醫療費用,為生活所必須,懇請法院依法酌留相關費用予聲明異議人,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明文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這個規定的目的不是為了要讓債務人享有寬裕的生活,而是為了兼顧人權,認為有留下一部分讓債務人維持生活的必要,既然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的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的規定,那麼在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以及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的規範目的情況下,刑事沒收裁判的執行也應該受到上述「比例原則」規定的審查。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鄭涼城之前因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沒收(或追徵)7萬元確定(112年度執沒字第4479號),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以函文囑託監獄留下聲明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查扣聲明異議人的保管金及勞作金等事實,也有函稿1份在卷可佐。
(二)但聲明異議人的保管金及勞作金總計未超過3,000元,所以監所並未扣款,有法務部○○○○○○○112年7月28日函1份在卷可證,可以證明檢察官尚未沒收取得任何款項,並未對聲明異議人的權益產生任何影響。
(三)又聲明異議人目前在監執行有期徒刑,日常食宿都是由監所提供,如果有基本醫療照護的需求,也是由監所提供必要的醫治,雖然聲明異議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張作為主張的依據(病名:糖尿病、高血壓、癲癇、右膝腫痛),但無法認為聲明異議人需要更專業、更精密的醫療照顧,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的大部分需求都可以在監所中被滿足,而且檢察官囑託監獄保留部分金額(即3,000元)給聲明異議人當作生活費用,如果有多餘的話,才會進行沒收、追徵,顯然已經考慮聲明異議人的最低生活需要,更何況聲明異議人的保管金及勞作金總計未超過3,000元,檢察官並未沒收任何款項,也就沒有造成聲明異議人生活陷入困頓的問題,難以認為檢察官這樣的執行手段逾越「比例原則」而有所不當。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合法而且妥適,不存在任何的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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