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1號原告 吳孟龍
蔡美貞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邢介英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宗翰陳柏穎王宥晴何若 等人不得在麗景富貴社區地下室為拍打籃球行為」。查其聲明第二項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元(計算式:80萬元+165萬元=24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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