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被告廖家弘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期滿。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運輸或持有刀械者,亦有刑事責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2月20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查扣之手指虎1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9日新北警保字第1112371083號函暨所附111年12月6日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新北地檢署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應屬違禁物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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