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柒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張進松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而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重0.04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共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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