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詩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詩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詩評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4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8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6年、97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60、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㈡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某加油站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晚間)2時15分許,○○○區○○路與鎮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詩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核被告洪詩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則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