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鄧雲 相對人 鄧黃秀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鄧雲於相對人鄧黃秀瑛對 鄧宇銘 提起假扣押程序(含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黃秀瑛於民國89年間因中風、意識不清送醫急救,於出院後雖經復健治療,惟改善有限,目前智力已退化,僅知「吃飯」、「上廁所」,餘均無法理解,復僅能以簡單之「嗯」、「啊」等文字表達,幾已呈無意識狀態。而相對人之子即訴外人鄧宇銘竟趁相對人意識不清時,擅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0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於103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近日更聞訴外人鄧宇銘將出售系爭房地,聲請人已與妹妹 鄧麗珍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為恐日後民事訴訟雖獲勝訴判決,惟訴外人鄧宇銘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已脫產而求償無門,相對人確有對鄧宇銘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假執行及終局強制執行之必要,然因相對人現已無意識狀態,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堪信相對人有對鄧宇銘為訴訟之必要。經查,鄧黃秀瑛係00年00月0日生,為成年人,經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函詢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態,結果相對人於94年8月12日前往澄清醫院就醫時,已呈重度失智症,於97年5月7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就醫,歷年診治主要症狀為中風、心臟病、糖尿病、失智等,此有澄清醫院105年3月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3月2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徵諸目前失智症復原之機率不高,相對人復已罹患失智症10餘年,相對人現應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未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復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符上開規定。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至為親密,認聲請人聲請由其任相對人對鄧宇銘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假執行及終局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要屬 允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