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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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許嘉宏 被上訴人 高旻萱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2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0分之4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貿然闖紅燈逕進入該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對向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左腹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肩與雙膝挫傷、右肘、右手腕、右手、右髖部及右足踝挫傷、右足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9,547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19元(詳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欄)及自112年7月5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472,981元(詳如附表一「上訴金額」欄)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981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駕駛之左轉車輛行經路口並未打方向燈提示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當時車速為時速30公里未超速,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定因兩造都闖紅燈,故肇事責任各5成,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48條等規定,並未說明闖紅燈需負擔肇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闖紅燈,惟應僅有3成之過失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即再給付上訴人如下列請求共472,981元。另已從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780元。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後續持續就醫,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藥費5,530元,扣除原審判決850元,請求再給付4,680元。
2、上訴人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自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00元、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扣除原審判決300元,請求再給付135,300元。
3、手機受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8,000元,扣除原審判決3,000元,請求再給付5,000元。。
4、B機車損壞維修,扣除折舊維修再加計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33,612元,扣除原審判決17,888元,請求再給付15,724元。
5、眼鏡毀損請求24,000元,扣除原審判決12,000元,請求再給付12,000元。
6、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需仰賴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90,277元,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審判決2萬元,請求再給付170,277元。
7、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元作為補償,故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兩造肇事責任業經原審認定,不同意負全部或七成之過失責任。另依上訴人提供之診斷書及收據,無法證明腰椎椎間盤突出乃至憂鬱症、焦慮症等病症為系爭車禍造成,否認上訴人所主張醫藥費4,680元;代步費同意給付B機車合理維修期間5日之費用3,000元;眼鏡部分同意再給付上訴人12,000元;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依上訴人傷勢及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達勞動能力減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3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兩造各50%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4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攔車無異,應負全責(嗣改稱上訴人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惟兩造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相當,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審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5,530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惟除附表二編號1之850元外,其餘編號2至11合計4,680元部分,係於112年10月18日因肢體麻痺感至神經内科門診就醫,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9月6日惠醫字第113000078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65頁),上訴人請求逾850元部分,自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3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00元、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等語,經查駕駛B機車接送小孩為其日常生活所必要,則其在B機車受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兩造同意B機車之合理維修期間為5日(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每日600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失,合計3,000元(本院卷第20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3,300元(系爭事故當日就醫之交通費用300元+B機車5日維修期間之交通費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4、5、7部分:本件關於手機損害3,000元、B機車損害17,888元及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
㈢、4、5及6」認定明確(原判決第5至7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手機損害5,000元、B機車維修費15,724元及精神慰撫金170,277元,均無理由。
4、附表一編號6部分:關於眼鏡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12,000元(本院卷第21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5、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需仰賴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等語,惟本件縱上訴人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前揭病狀為真,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情形與系爭傷害有關,自難認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自無理由。
6、附表一編號10: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元作為補償,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等語,惟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詢問同意給付金額,被上訴人願意給付3萬元,其他由保險公司支付,但上訴人並未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既未同意,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未成立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自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38元(850元+3,300元+17,888元+20,000元=69,038元),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78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3,739元(69,038元×50%-780元=33,7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於6,720元範圍內(33,739元-27,019元=6,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佐榕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一(新台幣):
編號項目原審請求金額原審認定金額上訴金額本院認定金額1醫療費用850元850元再給付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4,680元850元2112.3.29至112.6.28共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79,200元0元未上訴X3112.3.29至112.6.28期間往返醫院或日常生活之交通費每日500元45,000元(500元X90日)300元(車禍當天即112.3.29,單趟150元)112.3.30至112.11.12每日600元,共138日機車代步費135,6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135,300元。300元+3,000元=3,300元4realmeX7Pro型號之手機損失10,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5B機車維修費56,550元17,888元15,724元17,888元6眼鏡24,5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24,000元7精神慰撫金50萬元2萬元170,277元2萬元8112.3.1至112.5.31手機電信費13,447元0元未上訴X9勞動能力減損未請求10萬元0元10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同意給付未請求3萬元0元合計729,547元合計54,038元,原告過失比例50%,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元。應再給付472,981元(就其餘229,547元未上訴)。合計69,038元,上訴人過失比例50%,再扣除強制險78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39元,扣除原審判命27,019元,應再給付6,720元。附表二:
編號診斷證明書費1112.3.29急診外科580元270元本院卷第95頁2112.10.18神經內科360元本院卷第97頁上3112.10.19神經外科380元本院卷第97頁下4112.11.2神經外科380元本院卷第99頁上5112.11.23神經內科100元280元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9頁下、第101頁上6112.12.6神經內科420元120元本院卷第101頁下、第103頁上7112.12.9急診外科840元本院卷第103頁下8112.12.15一般外科340120元本院卷第105頁9113.1.3神經內科460本院卷第107頁上10113.2.14神經內科340180本院卷第107頁下、第109頁上11113.2.28100260本院卷第109頁上、第111頁合計4,580950元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