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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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尚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自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台19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陳尚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尚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7頁,速偵卷第6至7頁)。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0、12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尚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