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 蔡伯錦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黃火財
黃清湶 黃益吉 黃追
黃吉應
黃能通 黃鴻文 黃聰寶
黃聰議
黃水勵 黃能春 黃政凱 黃清軒 黃景暉 黃振維 黃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525.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伯錦取得;乙部分面積374.34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益吉、被告黃追、被告黃吉應3人各按250/1,000、被告黃鴻文按83.33/1,000、被告黃聰寶按83.33/1,000、被告黃聰議按83.34/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丙部分面積15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水勵取得;丁部分面積15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能春取得;戊部分面積15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軒取得;己部分面積467.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能通取得;庚部分面積9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嘉興取得;辛部分面積121.79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火財1/4、被告黃清湶1/4、被告黃政凱1/4、被告黃景暉1/8、被告黃振維1/8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火財、黃清湶、黃追、黃吉應、黃能通、黃聰寶、黃聰議、黃水勵、黃能春、黃政凱、黃清軒、黃景暉、黃振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4.36平方公尺及同段546地號,面積2076.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相鄰地,共有人大致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利用,提高經濟價值。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益吉、黃鴻文、黃嘉興: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朴地測字第11300748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3-35、144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此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35、123頁)。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現況之東、西邊有臨馬路,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並非當事人所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測繪圖之服務雲、測量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19-129),自屬真實。
2、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均有對外之通路,到庭之被告均同意附圖之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送達分割方案後,均未提出任何意見或表示。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共有人53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546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蔡伯錦1/21/20.5002黃火財1/320.0103黃清湶1/320.0104黃益吉1/401/300.0315黃追1/401/300.0316黃吉應1/401/300.0317黃能通1/81/60.1538黃鴻文1/1201/900.0109黃聰寶1/1201/900.01010黃聰議1/1201/900.01011黃水勵1/241/180.05112黃能春1/241/180.05113黃政凱1/320.01014黃清軒1/241/180.05115黃景暉1/640.00516黃振維1/640.00517黃嘉興1/401/300.03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