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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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簡明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U-896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義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義堤防道路與彌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黃○馨騎乘牌照號碼NWS-216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義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馨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黃○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簡明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馨指訴被告簡明塏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簡明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黃○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