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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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共零點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宏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8、69、70、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0.072公克、0.140公克、0.005公克、0.164公克、0.144公克、0.154公克、0.1830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毒品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電子磅秤部分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同年5月13日18時許、同年7月15日0時許、同年8月10日3時許及同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北園街住處內,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3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行為,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117、118、119、120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被告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結晶6包、晶體1包,經送鑑定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2公克、0.140公克、0.005公克、0.164公克、0.144公克、0.154公克、0.1830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23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偵字第8830號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11559號卷第31頁)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有關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同宣告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毒品施用確認重量所需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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