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08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次序10記載分配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3萬8835元,係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林崑城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77、6178、6190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林崑城、 劉郁玫 於94年9月23日所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3月2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等件為依據,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崑城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並無交付金錢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崑城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又系爭不動產前於92年3月21日設定第一順位10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依當時之市價,已無空間可再供貸款,被上訴人竟設定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收受系爭本票,復未約定利息,有悖於常情,該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崑城通謀虛偽所為。系爭分配表記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為362萬元、利息為91萬8835元,合計453萬8835元,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453萬8835元,更正為0元等語。並聲明: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記載次序10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453萬883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9月23日貸與訴外人林崑城500萬元,其中40萬元係由訴外人林崑城當場簽收,業經證人 張靜怡 律師到庭證述明確,其餘460萬元係伊向訴外人橋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美公司)借款後,於94年9月26日各匯款230萬元至訴外人林崑城之帳戶,伊與訴外人林崑城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又伊所留存之借據係因自己保管,故無伊本人之簽名,但訴外人林崑城及見證人所留存之借據均有伊之簽名。訴外人林崑城業已清償150萬元,故其債務僅剩350萬元。訴外人林崑城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26日、同年2月26日,面額7萬5000元、4萬5000元之支票各乙紙,則係訴外人林崑城答應給付之利息。伊與訴外人林崑城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否則訴外人林崑城不會讓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更不會交付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且若訴外人林崑城沒有收到借款500萬元,絕不會同意讓其中3張面額共150萬元之支票兌現,縱使上訴人質疑借據形式上之瑕疵,仍無礙雙方確有借款契約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一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即被告之分配金額超過4,384,69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記載次序10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438萬469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林崑城、劉郁玫於94年9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3月26日之本票乙紙,訴外人林崑城並於同年9月2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709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2、訴外人林崑城另分別開立發票日94年10月26日(面額50萬元)、同年11月26日(面額50萬元)、12月26日(面額50萬元)、95年1月26日(面額100萬元)、同年2月26日(面額100萬元)及3月26日(面額150萬元)面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予被上訴人,其中前3紙面額合計150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其餘3紙面額合計350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則未獲付款。
3、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0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崑城、劉郁玫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1699號事件受理,因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3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6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其分配次序編號10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即被上訴人有債權原本362萬元、利息918,835元。
(二)爭點:
1、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崑城間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借款本金為何?
2、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即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含債權原本、利息)應為如何之更正?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崑城間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借款本金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2372號判決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崑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雖以借據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否認該借據之真正,惟查,「94年9月23日下午林崑城帶著他太太劉郁玫到我律師事務所簽立這份借據」、「(當時為何被告沒有在上面簽名?)我手上的借據是有被告甲○○的簽名,那天的時間是快要三點半,我感覺那天林崑城與劉郁玫很急著要用錢,被告那天早上才跟我確定說她可以調到錢借給林崑城,且有初步談好要用林崑城的不動產設定抵押,她才願意借錢。所以我在製作借據時,為了談還款的條件花了一些時間,我希望林崑城可以先還少一點,到後期才還多一點,減少他的還款壓力,談成之後已經接近3點半,那時被告接到她委託的代書電話,要幫林崑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借據有雙方及我的簽名,被告簽名的部分在我簽完名之後,被告與林崑城就急著走,要去辦抵押權設定及交付款項,我要求他們把契約帶去,自己簽名,但是我要留這幾張票,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把錢交給林崑城,這時劉郁玫跟我待在我的辦公室等他們」等情,已據證人即簽立系爭借據之見證人張靜怡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並提出其所保存上有被上訴人親簽之借據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37頁)。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留存之借據係因自己保管,故無伊本人之簽名,但訴外人林崑城及見證人所留存之借據則有伊之簽名,伊確為本件借款契約之貸與人,應堪信取。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據記載「本契約書壹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但證人張靜怡卻另提出一份,成為三份,證人張靜怡所提者,係臨訟偽造,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借款之當事人云云。查系爭借據第5條固記載「本契約書壹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惟證人張靜怡為執業律師,既為本件借款之見證人,則其於借貸雙方各持一份外,另請借貸雙方簽署一份由其存參,亦屬律師辦理見證業務之作業常態,且觀之證人張靜怡所提借據,其上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其餘手寫字跡及簽名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相同(見原審卷第33頁),應非事後臨訟杜撰。上訴人以系爭借據記載「本契約書壹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但證人張靜怡卻另提出一份,成為三份,主張證人張靜怡提出者,係臨訟偽造云云,應無足取。又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借貸雙方各執1份為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持借據上「林崑城」簽名之真正既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且貸與人所以得持借據主張權利,主要是依憑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或印文,故貸與人所持有之借據必要求須有借款人之名章,至於有無自己之簽名則非所重,蓋其既已持有債權之證明文件,本可於事後補簽,且如無其他反證,並得推定其為權利人,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既業經訴外人林崑城簽署其名章,雖無被上訴人自己之簽名,亦無礙於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否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崑城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無足取。
4、又系爭借據第1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林崑城)向乙方(即被告)借款500萬元,....甲方確認於簽立本借據時,當場收受乙方所交付之40萬元,清點無誤,其餘款項460萬元電匯甲方銀行帳戶」,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崑城係約定借款500萬元,其中40萬元約定於簽立借據當天交付現金,其餘款項460萬元則約定以匯款方式交付。而被上訴人確已於94年9月26日自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款230萬元至訴外人林崑城指定之帳戶,及自訴外人橋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230萬元後,以自己名義將款項匯至訴外人林崑城指定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6年12月18日96華信維字第477號函暨所附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97年3月17日上信義字第09700025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109、110頁)。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均載為「甲○○」,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匯款460萬元借予訴外人林崑城,應堪可信。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均來自訴外人橋美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惟「(問:本件被告是否曾經在94年9月間向橋美公司借款?情形如何?),有,總共金額是500萬元,當時橋美公司與張靜怡律師在同一棟大樓,我們時常會向他請教法律問題,也請他當法律顧問,有一天張律師來找被告與我,說他有學長林崑城有急用資金標購土地,問我是否可以幫忙他,我說碰面再說,所以約了林崑城及他太太到張律師事務所,林崑城說要借一千萬元,我說沒那麼多錢,後來他說借五百萬元,我是因為考慮到他是法官轉任,又是嘉義同鄉,所以答應借他這筆錢,但是希望可以儘快還我,我們請張律師當證人,款項由被告支出,因為我常常在大陸驗貨,公司財務都是由被告負責,所以由被告借款給林崑城,……」、「(系爭借款用何人名義設定抵押權?)被告是抵押權人」、「(問:是否有約定何人還款給橋美公司?)由被告還」、「(問:如果橋美公司沒有收回全部的借款,應由何人負責?)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橋美公司負責人 林榮祥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第152頁)。而訴外人林崑城所開立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26日及94年12月26日面額各50萬元支票,均先於被上訴人帳戶提示兌現後,再由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同額款項匯付橋美公司,亦此有94年10月27日、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及橋美公司帳戶存款憑條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8至163頁),足證借與訴外人林崑城之資金,係被上訴人向橋美公司借得後,再轉借訴外人林崑城,非由橋美公司借與訴外人林崑城,對訴外人橋美公司負清償責任者,為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林崑城。而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為貸與者,無論其貸與之款項如何得來,均無礙於其為借款契約之貸與人之地位,其得向借款人主張債權,借款人亦僅得向其清償,與貸與人籌措資金之來源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借款合意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崑城之間,且被上訴人已以其自己名義匯付款項予訴外人林崑城,則不論被上訴人匯予訴外人林崑城之款項係其自有資金,或自他處借來,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貸與之資金係向訴外人橋美公司借得,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應無可取。
6、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立借據當天交付40萬元部分,證人張靜怡證稱「林崑城先與被告先到樓下(6樓)去拿現金40萬元,被告再匯款……隔一、二天,被告向我要這幾張票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林崑城,我問他是否去收到錢,……他說有收到錢,且抵押權已經辦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證人林榮祥亦證稱:「現金40萬元是在簽立借據前後給的,是在前還是在後我已經不記得了,40萬元是被告交付林崑城,交的時候我不在場,因為我有事情先離開了,我們在事務所講完之後,被告就去領現金給林崑城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依上證言,證人張靜怡律師、林榮祥雖均未在場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交付借款40萬元之事實,惟嗣訴外人林崑城已向證人 林靜怡 表示已收到,且訴外人林崑城為償還本件借款所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之6紙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中,發票日94年10月26日、8411月26日、及94年12月26日面額各50萬元之3紙支票屆期均已提示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已於訴外人林崑城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依一般情形而言,借用人既將土地為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並已登記完畢,自可推定貸與人已將貸與之金錢或代替物交付與借用人完畢,此乃經驗法則,自不容借用人隨意主張其未受到該借貸物之交付(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足認證人張靜怡律師及林榮祥於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時雖均不在場,但證人張靜怡律師事後業已向訴外人林崑城確認有收受借貸款項,而證人張靜怡係執業多年之律師,其對於簽發本票、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意義及效力,當知之甚詳,其復自承訴外人林崑城簽發之本票、支票等票據均係其向林崑城確認收到款項後始交付予被上訴人,倘若林崑城僅收到匯款460萬元,衡情應不會提供面額500萬元之本票、支票及設定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從未出面爭執債權數額,復讓面額共150萬元之3紙支票兌現,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現金40萬元予訴外人林崑城,應堪信為真實。
7、綜上,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崑城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借款本金為500萬元,惟訴外人林崑城已如期清償其中150萬元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後訴外人林崑城尚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350萬元。
(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即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含債權原本、利息)應為如何之更正?
1、按所謂通謀虛偽,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即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的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崑城、劉郁玫間確有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予訴外人林崑城、劉郁玫,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者為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核諸本件借款本金500萬元,亦屬相當。而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本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崑城間既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本件借款債權之清償而設定,應屬非虛。上訴人未據舉證,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崑城通謀虛偽所設定,並無足取。
2、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參照)。又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此為民法第861條所明定,又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遲延利息,因之,遲延利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至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遲延利息,無』,倘當事人之真意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而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時,依上述說明,遲延利息自仍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基礎關係業經登記,故依此項基礎關係所生之個個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擔保效力所及,該個個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既係自基礎關係債權所生,當亦無須登記,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惟仍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3、本件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崑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利息:無」、「遲延利息:無」,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4至26頁),惟系爭借據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甲方(即訴外人林崑城、劉郁玫)如有遲延清償之情形時,甲方同意遲延利息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完畢日止,以年息20%計算。
甲方如有違約情形時或所交付之支票跳票,甲方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就前2項之全部賸餘債務及遲延利息之總額,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有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崑城、劉郁玫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遲延利息:無」,然雙方真意並非在免除訴外人林崑城遲延利息之負擔。又訴外人林崑城於94年9月23日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借據第2條約定於95年3月26日前清償完畢,訴外人林崑城於立約同時簽發同額之支票以為清償,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約定被上訴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4年9月23日至95年9月22日止,有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24至26頁),而訴外人林崑城於借款時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中未兌現之3紙支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月26日、95年2月26日及95年3月26日,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無優先受償權,應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林崑城曾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26日面額75,000元,及發票日為95年2月26日面額45,000元,面額合計12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借款利息部分應併列入優先分配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4、綜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崑城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95年3月26日,遲延利息為按年息20%計算,訴外人林崑城已於清償期前償還本金150萬元,尚欠借款本金350萬元。訴外人林崑城於清償日屆至而未清償,依約即應自翌日即95年3月27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而自95年3月27日起至系爭分配表計算基準日之96年7月13日止,共1年又3月17日,則依此計算,訴外人林崑城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共計90萬8056元【計算式:3,500,000X20%÷12X(12+3+17/30)=908,05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東客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拍賣臺一股票分別受償租金債權3萬9000元、股金債權4萬9900元及股票所得6801元,並加計執行費7萬2344元後(系爭分配表附註參照),債權利息應列88萬4699元(908,056-39,000-49,900-6,801+72,344=884,699)。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350萬元,債權利息應更正為88萬4699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為438萬4699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崑城間為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崑城通謀虛偽所設定,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與訴外人林崑城、劉郁玫之間確有5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尚屬可信。惟訴外人林崑城已清償150萬元,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權為350萬元,利息債權依約定之利率算至分配表計算基準日,扣除被上訴人已另受償部分,再加計執行費用後為計886,499元,本息合計4,384,699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9月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超過438萬469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