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6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
楊堤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貳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羅經天 (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5日,授權其母親 劉雪瓊 處理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劉雪瓊乃於同年5月4日與上訴人住邦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2日簽訂斡旋書,開立新台幣(下同)28萬元支票為斡旋金(後轉為定金),住邦公司於同年月7日開立定金收據,載明住邦公司應於交屋前完成輻射屋及海砂屋偵測。嗣於同年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268萬元。同年11月27日原審共同被告中華輻射偵測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業經判決確定)出具房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證明該屋未受輻射污染,買賣雙方於同年12月4日就系爭房地點交完畢。嗣於92年7月間收回系爭房地自住而進行裝潢整修時,委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進行檢測,證實該房屋確實遭受輻射污染。方得知交屋前,住邦公司之業務代表丙○○由中華公司人員得知該屋遭受輻射污染,詎丙○○為住邦公司之受僱人,亦為住邦公司與伊間居間及委任混合契約關係之履行輔助人,竟於履行契約執行職務之際,除隱匿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違反報告委任事務始末之說明義務外,更協助進行改作工事,掩飾系爭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之事實,並訛稱系爭房屋未受輻射污染,而交付「零輻射污染證明書」與伊,致伊受有系爭價金支出之損失。丙○○與羅經天應共負侵權責任,住邦公司就丙○○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伊權益部分,須負僱用人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63萬11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住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存有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媒介之居間關係,關於輻射偵測乃賣方之義務,非住邦公司依約對於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住邦公司間存在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僅爭執買賣契約簽訂後、交屋前有輻射檢測結果隱匿與否之情形,衡情與住邦公司本於居間契約應盡之義務有間。至上訴人丙○○協助羅經天進行輻射防護補強改善工程,並非源於與住邦公司之僱傭契約所生執行職務之行為,即非執行受僱於住邦公司所為仲介業務之行為。且買賣雙方並未以輻射檢測之結果,作為買賣成立生效之特約事項,伊自無詐術締約之情事。縱輻射檢測結果有不符法令要求之情形,亦屬被上訴人依約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問題,被上訴人指丙○○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容有未當。又縱認丙○○有故意不告知輻射瑕疵之情事,充其量僅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再者,系爭房屋經原能會檢測出之輻射劑量,係屬「輕微污染」程度,並不需要進行任何改善措施,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損害。被上訴人一方面對於羅經天主張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又對羅經天、丙○○主張以買賣存在為前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要求住邦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於法不合。另被上訴人並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況系爭房屋之輻射量仍在安全標準之內,亦已進行改善,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上訴人已向羅經天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因契約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將樓板內之鋼筋全數更換新品,而非僅限於輻射鋼筋,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本為重新裝潢而拆除原有裝潢,故要求伊支付裝潢及裝潢拆除費用,並不合理,非有必要之修復成本應與扣除。系爭房屋現況輻射已改善非輻射屋,被上訴人供自住,不生市場心理價格減價因素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至215頁之98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羅經天於89年4月15日授權其母劉雪瓊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
宜,劉雪瓊乃於89年5月4日與住邦公司簽訂將系爭房屋專任委託住邦公司銷售之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委託住邦公司仲介銷售。
㈡住邦公司於89年9月7日開立定金收據時,被上訴人要求住
邦公司應於交屋前完成輻射屋及海砂屋偵測,並載明於定金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0頁)。
㈢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1日,經由住邦公司之仲介,與羅經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6至19頁)。
㈣中華輻射公司於89年11月27日出具房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
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證明系爭房屋未受輻射污染,買賣雙方於89年12月4日就該買賣之房屋點交完畢。
㈤系爭房屋於簽約後交屋前,丙○○曾經僱工施作輻射鋼筋拆除及防護補強改善工程。
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能會92年9月3日會輻字第0920022798
4號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30頁),系爭房屋經原能會偵測並評估其輻射劑量屬輕微污染程度,估計本建物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為0.75毫西弗。
㈦被上訴人經由住邦公司仲介,以1268萬元向羅經天購買系爭
房地。系爭房屋價值有無輻射、鋼筋遭減除之減損價值,應以89年9月11日交易當時之價值為估算基準(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正反面、192頁反面)。
五、兩造協商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㈠215頁之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向羅經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丙○○是否應與羅經天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㈢住邦公司是否應與丙○○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㈣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應為若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算修復成
本為1,586,511元?市場交易心理因素減損889,304元?合計系爭房屋價值減損2,475,815元,是否合理?
六、本件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向羅經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主張以越洋電話向羅經天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羅經天住居所不明,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本件訴訟文書,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法並無視為自認之效力,業經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契約已解除,並不可採,駁回被上訴人對羅經天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上訴人認為其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主張並不爭執,法院得自行認定云云。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對象為羅經天,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向羅經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令其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在被上訴人未舉證之情形下逕認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何況,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並未解除,被上訴人並未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住邦公司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請求權係針對各項要件分別認定,民法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並不以契約存在與否作為前提,本件買賣契約解除與否與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乃屬二事,住邦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要屬誤會。
㈡羅經天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上訴人丙○○對系爭房屋有輻射污染及施作改良工程暨其結果有說明義務:
⑴上訴人丙○○本於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負有報告事情
始末義務,且「建築物改良物瑕疵情形:有無檢測海砂含氯量及輻射鋼筋?(若有,請附檢測結果,若無,則應說明原因。)」係住邦公司所舉內政部91年3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123號函修訂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成屋應記載事項㈥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之規定(見外放證物即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附件十六)。依上開函示:「其中『有無檢測輻射鋼筋」屬成屋應記載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之一,若有檢測,應附檢測結果;若無,則應說明原因。本案若一般房屋原有輻射異常情形,經改善偵測無輻射異常情形,其不動產說明書應以委託當時之現況記載『有檢測輻射鋼筋』,檢測結果『偵測結果無輻射異常』或『原有輻射異常情形,經改善後偵測結果無輻射異常情形』,並檢附輻射偵測證明書作為上開記載事項之附件。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受託從事不動產之仲介時,應以該不動產委託當時之現況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指派經紀人員向委託交易相對人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之意旨,為施作檢測時,即應附檢測結果,故上訴人丙○○於交屋前第一次輻射檢驗時即該出具輻射污染檢測報告,並於加工後出具第二次檢測報告,以善盡報告事情始末之說明義務。
⑵雖住邦公司以內政部0000000000號函示及房屋漏水經修復
無報告義務為例,主張只須檢附加工後之輻射檢測報告,且無報告先前施工行為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主張不符合法律所課予報告始末義務之意旨,亦不符合上開函示將房屋資訊公開之目的,且上訴人丙○○負有報告事情始末義務,業經三位估價師即鑑定人乙○○、庚○○及證人 廖逢慶 於本院到庭一致表示,若房屋曾有輻射污染情況,縱曾施工改善,仍應據實說明原有狀況及改善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丙○○明知系爭房屋有輻射污染情況,即負據實說明義務,其不但未據實說明,為賺取佣金,進而掩蓋該屋經輻射汙染之事實,自不因此免除其告知義務。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上開所謂之法律上陳述,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於當事人就與事件有關之法規應如何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號裁判參照)。住邦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原判決逕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丙○○除隱匿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更進一步協助出賣人羅經天尋覓工人進行改作工事,掩飾系爭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之事實,訛稱系爭房屋未受輻射污染,並交付零輻射污染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信以為真」等語(原審卷㈠第244、245頁)。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其係誤以為系爭房屋為零輻射污染、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依被上訴人該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已足認被上訴人已主張羅經天與丙○○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判決,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違法之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陳明其請求權之基礎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前審卷第170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主張羅經天、丙○○之行為合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即羅經天及丙○○明知系爭房屋業受輻射污染,但為謀求較高之利益,悖於誠信原則未將系爭房屋有輻射污染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並僱工施作輻射防護補強改善工程,致中華輻射公司在已完成屏蔽改善工程情況下出具零輻射污染證明,使被上訴人於未知悉真實狀況,而買受無輻射污染房屋之意思及價格買受系爭房屋,致受有經濟上之損害,羅經天及丙○○之行為,已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丙○○此一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上易字1732號以詐欺罪判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其故意詐欺行為足資認定,顯已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丙○○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疑。
⒊住邦公司雖以有無列管作為輻射屋之認定標準,辯稱系爭房
屋點交時之輕微輻射污染狀況,屬雙方契約合意之內容範圍云云,惟從被上訴人於訂金收據中特別要求載明需非輻射屋(見原審卷第20頁),可推知即使輕微輻射汙染之建築物亦不容許,且列管與否係為行政上管理之便宜措施,系爭房屋是否為輻射屋,仍應以實際檢驗之數值有無輻射污染為斷,住邦公司單方面就輻射屋之定義解釋限於行政列管者,不但不符合當事人真意,亦與社會通念有違。
㈢住邦公司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定金收據第9條其他約定事項欄內載有「住邦公司需於交屋前完成輻射屋、海砂屋偵測」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定金收據1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頁),是住邦公司依其出具之定金收據約定,即負有幫被上訴人處理輻射屋、海砂屋偵測等事務之義務。住邦公司抗辯基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為被上訴人查明系爭房屋是否為輻射屋之義務云云,並無可取。又中華輻射公司之所以出具零污染證明,係因丙○○在明知系爭房屋為輻射屋後,以剪除鋼筋及屏蔽方式改善後呈現後之狀況,住邦公司抗辯因非專業,信賴中華輻射公司之專業評估,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另丙○○所為之欺瞞行為,係於客觀上執行被上訴人委託住邦公司為輻射檢測行為時所為,是其所為與執行之職務無論是在外觀上或是內在關係上皆有關連,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住邦公司抗辯該等欺瞞屬丙○○私人行為云云,並不可採,住邦公司應與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住邦公司之受僱人丙○○,亦為住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居間
及委任混合契約關係之履行輔助人,竟於履行契約執行仲介買賣房屋職務之際,除隱匿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違反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說明義務外,更進一步協助出賣人羅經天尋覓工人進行改作工事,掩飾系爭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之事實,訛稱系爭房屋未受輻射污染,並交付「零輻射污染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受有相當大之損失。住邦公司對於其所僱用之人員丙○○執行職務過程,未能盡監督之責,其對於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受僱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價差為2,475,815元: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闡釋在案。
⒉由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屋存有輻射汙染瑕疵進而主張解除契約
可知,該項瑕疵確已影響被上訴人之購買意願,並非住邦公司所稱願購買曾有輻射汙染房屋而無心理不良影響之情況。後又因本案遲遲未能解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迫不得已才花費鉅額費用修補,住邦公司竟以被上訴人現供自住而推論對被上訴人之心理無不良影響,自無足取。又系爭房屋裡之輻射鋼筋,雖大部分予以剪除抽離,惟仍有部分因房屋結構安全考量而無法移除,故事實上仍有輻射汙染存在,只能用遮蔽方法改善而已。且系爭房屋有輻射問題,已公眾皆知,系爭房屋之污名化傷害所造成之交易上貶值為損害賠償範圍,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認同,故心理因素所造成之市場價格減損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損害賠償範圍。況不動產估價師即本案鑑定人乙○○、庚○○及上訴人住邦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估價師均一致認定本件情形應估算市場心理價格減價因素(見本院卷㈠第193頁),住邦公司空言指摘鑑定報告估算市場因素減價889,304元不足採,自屬無據。
⒊系爭房屋價值有無輻射、鋼筋遭減除之減損價值,應以89年
9月11日交易當時之價值為估算基準較為合理,業經不動產估價師即鑑定人乙○○、庚○○及證人廖逢慶一致是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正反面、192頁反面);而本院送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鑑定意見認以89年9月11日交易當時之價值為估算基準,89年9月11日無輻射、鋼筋遭減除之合理價值,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11,857,387元;89年9月11日有輻射、鋼筋遭減除之合理價值9,381,572元,亦即有無輻射、鋼筋遭減除的價差,為2,475,815元(無輻射、鋼筋遭減除之合理價值為11,857,387-9,381,572=2,475,815),該價差包括修復成本1,586,511元以及市場因素889,304元(見外放證物之鑑定報告第2至3、70至76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80頁),自應以該鑑價所估算有無輻射、鋼筋遭減除的價值減損價差2,475,815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⒋雖住邦公司質疑鑑定報告內修復成本之必要性,惟該鑑定報
告尚加入鋼筋遭上訴人丙○○等剪除之情況進行評估。蓋因當時交屋之狀況,乃上訴人丙○○剪斷樓板鋼筋並直接披覆鋼板等不合理措施後之情狀(見外放證物之鑑定報告第66頁),其正確作法應抽掉受污染之鋼筋後重新植筋,再澆灌混凝土。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需重新施工非無道理,且非將樓板拆除重建,無法修復結構安全問題,若不許被上訴人拆除重建,系爭房屋仍存在安全問題,而無法使用。況本件鑑定報告中已詳列對於施工內容之必要及損害數額之認定標準(除有輻射污染外,尚有鋼筋被丙○○等剪除所生之影響)及判斷理由,鑑定人庚○○更就住邦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質疑系爭房屋有否拆除必要性一節,於本院當庭說明其等於鑑定時有請教建築師及結構技師關於拆除修復必要性之專業意見,另修復費用之估算,認定材料檢驗費等管理費用屬必要費用未扣除,另扣除承商管理及利潤差額149,850元及扣減非必要項目12項合計999,000元,並於鑑定報告詳予註明(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正反面、外放證物之鑑定報告第66頁),是上訴人住邦公司質疑系爭房屋無拆除重建必要及主張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金額有所違誤云云,均屬無據。
⒌系爭房屋之部分輻射鋼筋因涉及樑柱問題而無法抽離,故系
爭房屋仍有輻射問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6年3月26日會輻字第0960007878號函之檢測值係被上訴人係以鉛板遮蔽後所得之測量值(見本院卷㈠第165頁),系爭房屋現狀並非完全沒有輻射,仍現存些許輻射僅係被鉛版遮蔽,此觀住邦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估價師戊○○,亦認為本案情形還是有輻射(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故住邦公司以輻射非現狀存在為由指摘鑑定報告意見,亦不可採。
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裁判參照)。查丙○○與羅經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賠償被上訴人2,475,815元,住邦公司係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475,815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依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損害額以2,475,815元為當。則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631,1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確定部分不予論述),就超過2,475,815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