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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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國民選任辯護人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上訴人即被告丁○○
國民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雨傘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丙○○、丁○○於民國96年8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因土地使用糾紛進而發生爭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簡稱厚德派出所)警員甲○○、庚○○接獲值班員警通知到場處理,在場之己○○手持相機欲拍照採證,丙○○、丁○○則欲予阻止,詎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丙○○、丁○○之手部,丙○○因而受有右前臂表淺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頸部擦傷、左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而丙○○、丁○○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拉扯方式毆打己○○之頭部及身體,丁○○則手持粉紅色雨傘敲打己○○之頭部及身體,致己○○受有右臉頰淺傷、左臉挫傷、右下臂挫瘀青、兩手拇指紅腫、左手指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員庚○○在現場目睹上情予以制止後,因己○○與丙○○、丁○○雙方互指傷害情事,故處理員警乃 請渠 等均赴厚德派出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其中丙○○、丁○○先行帶返警局調查,惟己○○則經警方勸請仍予抗拒,致處理時間有所拖延,經 朱建信 等請求警力支援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警員辛○○、戊○○、乙○○隨後到場協助處理,再經警方告知己○○其係傷害罪之現行犯,須依法接受逮捕,並至厚德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詎己○○仍持續抗拒警員之合法逮捕,明知辛○○、戊○○、乙○○均係正執行勤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腳肢體踢打抗拒外,並以口咬辛○○之右手臂、以腳踢擊戊○○之左腳、又以手肘撞擊乙○○之鼻子及抓扯其手部,以上述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辛○○、戊○○、乙○○施以強暴之手段,致辛○○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戊○○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鼻挫傷、右手腕抓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辛○○、戊○○、乙○○合力將己○○制服而逮捕到案。
二、案經丙○○、丁○○、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毆傷而尋求醫師診斷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又檢察官於96年9月27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紀錄文書係從事公務之人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己○○於原審所提之證物一光碟,因係節錄(被告己○○自承已作節錄,且只就對其有利部分作節錄),非當時案發全程經過,不具連續性呈現原貌,且其來源不明,故無證據能力,本件應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之光碟為依據。
四、至被告己○○於偵查中所提光碟翻拍照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丁○○固坦承彼此間因土地使用之糾紛生有爭執,並有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中被告己○○辯稱:伊不認識丙○○、丁○○,伊在拍照時,該二人就衝過來打伊,丙○○、丁○○的傷跟伊無關,不是伊造成的,又當時警察抓伊時,伊有掙扎,是為了不讓警察抓伊而已,沒有妨害公務犯意,警察他們身上的傷如何來的伊並不清楚云云;另被告丙○○辯稱:當天己○○是坐計程車過來,她幾乎喪失理智,也有兩名女警受傷,己○○身上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伊也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己○○,但是伊有在她衝過來的時候予以阻擋,但己○○身上的傷跟伊無關云云。被告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己○○係分別向被告丙○○、丁○○2人挑釁,致引起本件事實,被告丙○○、丁○○是受己○○所迫而分別為相異之正當防衛,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丙○○、丁○○分別先後和己○○拉扯,兩人間無犯意絡及分擔,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一)被告己○○被訴傷害、妨害公務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屬實,伊所受之傷勢確係遭己○○抓傷的,案發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己○○,己○○一到場就一直在拍照,除了拍現場,還有拍伊,伊有說不要拍照,己○○就歇斯底里地衝過來,當日是跟伊的姪子丁○○一起去的,在衝突結束之後就去了警察局,因為警方認為伊等與己○○雙方發生衝突,要去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後伊就去驗傷;當時己○○是衝過來,歇斯底里亂抓,伊把己○○的手擋開,問她要幹什麼,她就陷入瘋狂亂抓,講說這是她們家的土地怎樣怎樣的,叫工人不要在那邊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中經具結之陳述均屬實,己○○過來拉扯,襲擊中造成伊左前臂及頸部受傷,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己○○,伊沒去拉扯己○○的相機,但有防衛,己○○到場的時候,警察已經到了,伊沒注意己○○說些什麼,己○○後來就作一些襲擊的動作,因為當天是颱風天,伊有用雨傘去擋她,後來伊先到派出所去,然後馬上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又證人即被告己○○之鄰居 李劉盞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己○○是伊的鄰居,丙○○及丁○○是在伊住的附近蓋房子的,當天伊是從樓上看到丙○○、丁○○、己○○他們打架時,他們就是拉拉扯扯,己○○就一直罵,她很會罵,就是以手拉扯而已,沒有打,就是拉拉扯扯一、二下而已,警方會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115、117頁),雖證人李劉盞證稱未有毆打情事,但所指之成年人間之拉扯舉動,亦已足堪造成類似擦傷或挫傷之傷勢甚明。此外,告訴人丙○○、丁○○受有上述傷害,復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丙○○、丁○○之甲種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且與其指述傷害之情形尚相符合。總此,被告己○○於上揭時、地,確有抓扯丙○○、丁○○身體之行為,致丙○○因而受有右前臂表淺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頸部擦傷、左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徵而可信,是被告己○○要難辭卸故意傷害之犯行。
2、證人即嗣後到場支援之厚德派出所警員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是接獲現場處理之甲○○通知開巡邏車到場支援,甲○○就說己○○涉嫌犯罪,是現行犯,要伊等將其帶回派出所,一開始伊等是用請的,沒有用強制力,後來是己○○不願意跟伊等回派出所,伊等才使用強制力,當天的處理動作都是依據甲○○的指示處理,伊在報告書中所指咬傷伊的人就是在庭的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又證人即厚德派出所警員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會到現場去是因為現場處理的學長說有女性民眾需要伊等去帶,伊到現場時己○○已經在場,學長是說己○○跟對方好像是傷害罪的現行犯,伊等就請己○○跟伊回派出所,但己○○不配合,所以學長才會請伊過去帶人,己○○一直說要保護她家的什麼東西,還有說她沒有犯罪,為何要去派出所,伊等有跟她說她是傷害的現行犯要帶到派出所,己○○也有說伊等應該抓其他人而不應該抓她的話,但是其他涉案的人警方都已經帶回去派出所了,只剩下己○○,報告書中有提到有人攻擊伊的左腳,該人就是在庭的己○○,在伊等在場支援這個任務時,原來在現場處理的學長始終都在場,好像都沒離開過,後來是在將己○○帶回派出所之後,伊等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6、128頁);另證人即厚德派出所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會去抓己○○是因為學長甲○○、庚○○要伊等到現場支援,要請己○○到派出所去,伊到場時,甲○○、庚○○都在,戊○○比伊早到,但已忘了辛○○是否也到了,當時己○○就在工地的前面,甲○○、庚○○說己○○是傷害的現行犯,要請她回派出所,伊等有口請她上車回派出所,但己○○不願意,所以伊與戊○○先扶她上車,但她不願意,有掙扎,學長就上來,共四、五個人一起請她上車,抓己○○時她有大叫說「為什麼只抓我,對方就沒有」,伊記得己○○手上還有一些資料,當天伊有流鼻血就是被己○○用力揮到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除此,復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辛○○、戊○○、乙○○之甲種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承上諸多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勾稽,被告己○○確於前述與丙○○、丁○○二人發生肢體拉扯成傷,為最初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庚○○目睹而予制止,其中丙○○、丁○○二人,並已先至厚德派出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後又前往醫院驗傷、治療,惟獨己○○於與丙○○、丁○○衝突後,遲遲不與警方回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礙於性別考量,警方始另請派女警支援,且於再次請己○○同回派出所調查卻仍遭拒絕,至此警方始欲實施強制帶回,詎己○○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辛○○、戊○○、乙○○施以強暴之手段,致辛○○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戊○○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鼻挫傷、右手腕抓傷紅腫等傷害之事實,可謂彰彰明甚。被告己○○雖辯稱僅消極反抗云云,惟依證人辛○○、戊○○、乙○○證述之經過,被告己○○除以手腳肢體踢打掙扎外,並另積極施以口咬辛○○之右手臂、以腳踢擊戊○○之左腳、又以手肘撞擊乙○○之鼻子及抓扯其手部等強暴方式,是被告己○○之上述辯解,係其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3、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另以其係報案之人,並非現行犯,警方對其之人身管束依法無據云云置辯。惟被告己○○與丙○○、丁○○發生肢體衝突成傷之情事,前已詳論,當時警員甲○○、庚○○2人就已在場目睹,此自己○○提出附卷之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觀之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18271號偵查卷宗第137至158頁),警方顯係於犯罪在實施中即已發覺,認係現行犯,並無訛誤;況且就丙○○、丁○○早已先至派出所接受警詢,唯獨己○○因礙於性別之考量,在場員警雖未便逕予強制,亦未離去現場,迨請派支援之女警到場後,仍先好言相請己○○配合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詎己○○仍予抗拒甚而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辛○○、戊○○、乙○○,至此始予強制逮捕處理,足見警方處理整起事件始末雖耗費時間甚長,但並無任何不法可言。雖被告己○○對被告丙○○、丁○○、訴外人 林政義黃少敏 等人提出強制罪與毀損罪之告訴在先,惟因員警到場處理中,親見被告丙○○、丁○○為阻止己○○拍照取證欲搶下照相機,雙方互有上述傷害行為,經警拉開雙方後,本件被告丙○○、丁○○二人於當場已向警方表明對己○○提告,是己○○除係告訴人外,亦為傷害罪之犯嫌,至為明確。然被告己○○不顧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警察職權之行使,逕以私己之說詞,遽對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警員恣意抗拒且施以強暴手段,事證俱明,顯無解其妨害公務之罪責。
4、又被告己○○上開傷害之行為,與丙○○、丁○○受有事欄所示之傷害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依法論科。
5、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不能調查者。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3、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且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據之關聯性、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 謝良超 (己○○之弟),欲證己○○非現行犯云云,惟因本案前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核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被告丙○○、丁○○被訴傷害部分: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丙○○、丁○○他們打伊的部分都沒錯,丁○○第一次是故意拉伊左肩的包包要讓伊跌倒,第二次就用雨傘直接打伊的頭部,伊的右頰也因為被雨傘打到才會紅腫,丁○○還有扭伊的右手,另外丙○○有攻擊伊三次,總共打到兩次,第一次用左腳踢伊的右腳,用左膝政擊伊的肚子,第二次是在丁○○用雨傘打伊的時候,丙○○乘機用右腳踹伊的肚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然依偵查卷內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139頁至第155頁)所示,整件互毆過程中,員警甲○○、庚○○二人迅即隔開被告丙○○、丁○○與己○○兩方,被告丙○○雖有以腳踢、踹之動作,惟因中間有處理之員警將渠兩方隔開,故應不可能踢及己○○之肚子。又因告訴人之指訴,難免故予誇大之可能,是尚需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惟因嗣後己○○另有妨害公務之舉,曾以手腳肢體踢打抗拒員警之逮捕行為,於拒捕過程中,亦造成己○○受有傷害,又因傷害互毆事件與妨害公務事件,二者相距約二小時,二次造成之傷害結果,已無從細分,僅能依偵卷之翻拍照片依客觀判斷之。依翻拍照所示,被告丙○○雖有以腳踢、踹之動作,但無法證明丙○○確有踢及告訴人己○○之腹部或其他部位並成傷,且處理之員警當時已將渠兩方隔開,故己○○此部分之指訴,尚難遽採。另依偵查卷之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98至200頁),員警於當日下午欲將被告己○○帶同派出所當時係架住被告己○○之兩上手臂,後走至警備車旁,由員警合力將謝推入車內,故被告己○○於該日所受之傷害中,因係同日發生,相隔時間又接近,致有部分之傷勢無法區分係何人造成,惟就兩側上臂內側瘀青、前腹紅腫、兩小腿內側紅腫瘀青之部分,因兩側上臂內側、兩小腿內側,均處於身體內側,較為隱密,若以告訴人己○○指陳之情,應不致造成此等傷害,且被告丙○○、丁○○與己○○發生拉扯行為前後時間極短,又經到場處理警員2人將渠等雙方隔離,拉扯行為大部在頭部、手部等部位,是就己○○所受兩側上臂內側瘀青、前腹紅腫、兩小腿內側紅腫瘀青之部分,應係嗣後己○○於拒捕時因抗拒逮捕而掙扎所致。況被告己○○於原審97年7月8日所呈刑事陳報證據狀所載,亦曾另指陳員警 謝宗韋 有用右腳踢其小腿造成其小腿瘀血,警員辛○○猛力連推帶踹將其硬推入車踏墊上,並以腳踹其腿,造成其腰受傷、右大腿瘀青血腫等語,足見告訴人己○○就其所受兩側上臂內側瘀青、前腹紅腫、兩小腿內側紅腫瘀青傷害係被告丙○○、丁○○所為之指訴,尚與事實有所出入,有關告訴人己○○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又證人李劉盞於審理時亦就丙○○、丁○○與己○○間確有拉拉扯扯之情節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7頁),並有經己○○提出附卷之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足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18271號偵查卷宗第137至158頁),復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己○○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丁○○二人確有以手拉扯或持用雨傘毆擊的方式傷害己○○之頭部及身體,致己○○受有右臉頰淺傷、左臉挫傷、右下臂挫瘀青、兩手拇指紅腫、左手指裂傷等傷害之事實,至為灼然。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被告己○○前已多次因上開土地使用及工地施工之問題而與工地承包之人員發生糾紛,而被告丙○○為該工地承包商負責人之弟,被告丁○○則為工地承包商負責人之子,對此應知之甚詳;於本件互毆事件之前,因工地之承包商認被告己○○之汽車妨礙渠等施工而遷移該車,被告己○○得知上情趕赴現場,欲拍照取證,而被告丙○○與丁○○為阻止己○○拍照故欲搶下照相機,且依偵查卷內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139頁至第
155頁)所示,整件互毆過程中,被告丙○○、丁○○二人於員警將渠兩方隔開之狀態下,猶個別或同時與己○○為拉扯或踢或推擠之舉動,於被告丙○○先上前阻下欲搶下照相機之同時,丁○○亦同時持傘在旁,並用左手拉住己○○右手,足見被告丙○○與丁○○就傷害己○○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3、被告丙○○、丁○○及辯護人雖另以渠等與己○○之拉扯行為,乃因己○○無故對其等拍照,為防衛其等之人格權遭受侵害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置辯,但參諸被告丙○○、丁○○於指證己○○之傷害犯行時,或稱己○○向其衝過來,歇斯底里亂抓,故把己○○的手擋開,或稱己○○後來就作一些襲擊的動作,因為當天是颱風天,故有用雨傘去擋她等語(見原審卷109、113頁),均顯與此處所辯迥異。另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丁○○與己○○間事屬互毆,是本件被告丙○○、丁○○與被告己○○間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既屬無從分別,被告丙○○、丁○○主張正當防衛,應阻卻違法云云,即洵無據,既無其他事證可供佐憑,自不足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丙○○、丁○○之事實認定。
4、又被告丙○○、丁○○二人上開傷害之行為,與己○○受有事欄所示之傷害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依法論科。
5、因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丙○○、丁○○雖另請求傳喚證人李劉盞、 黃李秀 ,欲證當時情形,因證人李劉盞於原審已經交互詰問,故無再傳喚必要;又因本案事已明,故亦無傳喚證人黃李秀之必要,均附予說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己○○、丙○○、丁○○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查警員辛○○、戊○○、乙○○於上揭時間趕赴現場,均係前去支援勤務,且當時渠等均著警察制服,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己○○應有所認識,惟被告己○○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辛○○、戊○○、乙○○施以上述強暴行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被告己○○傷害丙○○、丁○○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傷害丙○○、丁○○之行為,整體時間極為短暫,各個舉動密接發生,又處於同一事發場域,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兩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己○○所犯之傷害罪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丁○○傷害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及科刑之理由
一、依上開貳㈡1所述之理由,本件告訴人己○○其所受兩側上臂內側瘀青、前腹紅腫、兩小腿內側紅腫瘀青傷害,應非係被告丙○○、丁○○所為傷害行為所致之結果,二者之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己○○所受此部分之傷害結果,亦認係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傷害行為所致,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丙○○、丁○○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魯莽爭執,更遽以暴力相加,致告訴人己○○受有上述傷害,傷勢非微,本係互毆,丙○○、丁○○二人共同傷害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己○○所之傷勢非輕,兼衡其等於犯罪後均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維持原判決關於己○○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己○○部分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己○○遇事不思理性處理,魯莽爭執,更遽以暴力相加,致彼此傷勢非微,其中己○○之傷勢顯較丙○○、丁○○二人嚴重,又己○○犯法傷人後,於警方偵辦涉嫌之刑責時,竟對於正在執法之公務員施暴,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等於犯罪後均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己○○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丁○○之請求就傷害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沒收扣案之粉紅色雨傘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且 供渠 等犯本件共同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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